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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祁跃兵与张秀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跃兵,张秀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祁跃兵,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龙,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成玉,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祁跃兵诉被告张秀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选平,被告张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芜湖启帆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鸠兹家苑扩大区一期工程的土方内倒工程并安排原告运输,双方约定按每车32元计算运输劳务报酬。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144车的土方内倒工作。2014年1月21日,除前述144车外,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劳务报酬74000元,两项合计78608元。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拖延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方运输劳务费78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运输费用早在2014年1月21日前就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涉案工程中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都载明了权利人、欠款人及具体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收条内容所载不完整,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运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龙承接了芜湖市鸠兹家苑扩大区一期工地的土方内倒业务。2012年6、7月左右,原告祁跃兵受被告之邀自带车辆到该工地运送土方,被告根据原告运送的土方车数以每车32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土方运费,运输工程中产生的油耗、车辆本身的损耗及车辆维修费等由原告自行负担。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运土票144张(即144车土方)。2013年6月,原告离开涉诉工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土方运费7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载:“今欠到,予(豫)P,汽车运费柒万肆仟元(¥74000),具条人张秀龙,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土方运费,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每完成一车土方运输,工地工作人员会向其发放一张运土票,被告根据原告手中持有的运土票数量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时根据收条中载明的土方车数,按照每车32元的价格计算,再扣除原告已预支的费用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油费,所得数额即为原告应获得的运费总额。此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收回此前由其出具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是否包含在2014年1月21日双方的结算价款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以运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基本依据,扣除原告已预支的费用及被告垫付的油费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收回原先的收条。现双方已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即意味着对于已结算的收条,被告已收回全部原件。因原告仍持有收条原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可以认定2014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并未计算该份收条中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即该份收条中记载的144车土方迄今为止双方未结算。(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总额。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原件,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每车32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运费78608元(32元/车×144车+74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土方运费786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欠条均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的依据,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14年1月21日前早已结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供并由其出具的收条及欠条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虽收条中未载明具体的权利人,但在原告运送土方期间,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其当然可依据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主张相应权利。同理,虽欠条上未载原告名称,但原告持有该份欠条原件,且对欠条上的抬头(豫P,河南省周口市车辆车牌号开头两字母)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相反,对于该份欠条,庭审中被告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14年1月21日前就已结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跃兵土方运费78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03元,由被告张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