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格瑞思凯环保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及朋友“燕子”、“娟子”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酒吧一条街“隔壁子”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持玻璃杯将马某某脸部砸伤,致马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药费3235.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1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3685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手术预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及朋友“燕子”、“娟子”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酒吧一条街“隔壁子”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持玻璃杯将马某某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外伤后致面部皮肤裂伤,现左面部遗留三条疤痕,分别长4.8cm、1.7cm、1.4cm,累计长7.9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查证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医药费3235.75元、误工费3000元(酌赔一个月)、交通费216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实际损伤程度,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营养费酌赔500元;共计9351.75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前罪余刑一年五个月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