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志与李建民、李祈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李建民,李祈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祈林,系李建民之子。再审申请人王志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民、李祈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志曾于2010年承揽了李祁林承包的海之韵三组团11号楼、16号楼、17号楼以及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0年5月份至12月份,王志从李祁林处陆续支取人工费2424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李建民、李祈林主张王志未施工完毕,后又另找他人施工。王志主张其已经施工完毕,人工费共计663260.48元。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李建民、李祈林提交了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王志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综合本案的情况,王志主张权利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李建民、李祈林提交的合同等证据能够与一审法院对玄鸿学、王立斗进行的调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建民、李祈林主张成立。王志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