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远中与宁波金宝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再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中,宁波金宝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再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远中,泥工。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宝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良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应再兴。原告李远中为与被告宁波金宝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达公司)、应再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应再兴在被告金宝达公司处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保全价值280000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远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金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中的委托代理人鲍灵巧,被告金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良平、被告应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中起诉称:被告金宝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坐落在象山县鹤浦镇兴南路的大酒店主楼及周边附楼等建筑面积为17897㎡的建筑项目发包(轻包)给被告应再兴,轻包内容包括:所有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两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订立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轻包单价为368元/㎡(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全部项目的轻包报价),及施工期限、安全要求等;2010年6月20日又订立补充协议;2010年7月18日再订立说明。被告应再兴承包后,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订立鹤浦金宝达大酒店工程泥工班分包协议,约定泥工轻包定价为74元/㎡(其中结构40元/㎡,粉刷34元/㎡),并约定工期、文明安全施工、付款方式等内容。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全面、切实履行施工内容,因发包方原因,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被告金宝达公司装饰后于2013年4月23日开业,实际占有使用。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7200000元,已支付6080000元,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被告应再兴工程款1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应再兴对泥工班组进行结算,泥工总轻包工程款为1324380元,已付1045790元,被告应再兴尚欠原告泥工班组轻包费27859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金宝达公司未向被告应再兴支付尚欠工程款1120000元,致使被告应再兴无力向原告支付泥工分包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宝达公司、应再兴共同支付原告泥工分包款27859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李远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鹤浦金宝达大酒店工程泥工班分包协议、金宝达酒店工程泥工班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再兴于2010年8月9日将泥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相关单价,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分包款项278590元的事实;2.建房承包合同、金宝达工程轻包报价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再兴于2009年9月15日承包金宝达大酒店建房项目及与被告金宝达公司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补充协议、说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再兴与被告金宝达公司就工程款计算标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被告金宝达公司与被告应再兴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被告应再兴工程款1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宝达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宝达公司与被告应再兴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并已实际支付,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金宝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领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应再兴向被告金宝达公司出具领条,要求被告金宝达公司将工程款940000元汇入法院账户的事实;2.被告金宝达公司与被告应再兴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宝达公司实际尚欠被告应再兴工程款为18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宝达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汇款940000元、向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汇款180000元的事实;4.(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黄根与被告应再兴、叶良平借贷经过的事实;5.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金宝达公司将其大酒店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汇入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账号的事实。被告应再兴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金宝达公司的账目清楚,其尚欠本被告1120000元工程款属实。被告应再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应再兴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应再兴陈述:2014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金宝达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20000元。2015年1月11日其出具领条一份给被告金宝达公司,要求将其中940000元汇入法院账户。被告金宝达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将其中940000元汇入法院账户,并将剩余180000元汇入其挂靠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法院的940000元系案外人黄根诉本被告及叶良平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款,该案件中叶良平系担保人,在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本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担保。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宝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应再兴,其表示不清楚,且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应再兴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金宝达公司、应再兴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宝达公司经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应再兴将其中手写的字迹抹去复印所得;被告应再兴经质证无异议。二、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领条系被告应再兴出具给被告金宝达公司的,如若真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实系叶良平为逃避个人债务,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黄根的担保款,且实际支付时间晚于法院保全时间,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被告应再兴经质证无异议。三、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手写内容“减去支付给黄根的940000元”系事后补写,再者结合叶良平庭审陈述,940000元系其个人为被告应再兴提供担保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应再兴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手写的字系被告金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良平后补的,对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四、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如若真实,则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叶良平明确了940000元系支付另外案件的执行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再兴经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应将款项汇入其挂靠公司账户,而不是汇入法院账户。五、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应再兴经质证无异议。六、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被告应再兴经质证表示不清楚。七、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及两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入法院的940000元并非是被告金宝达公司支付被告应再兴的工程款;被告金宝达公司认为结合被告应再兴出具的领条,能证明940000元应系工程款;被告应再兴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宝达公司均陈述“被告应再兴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应再兴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再者结合被告应再兴与被告金宝达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分析,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宝达公司实际尚欠被告应再兴工程款112000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中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作评价。二、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载明被告金宝达公司实际付款日为2015年1月14日,可见证据1出具当日并未实际付款。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金宝达公司送达(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应再兴在被告金宝达公司处享有的应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两笔汇款时间均晚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时,故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同时驳回被告金宝达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三、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认证,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被告应再兴工程款11200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五、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案外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被告金宝达公司,且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综合本院对被告金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认证,本院对其中涉及940000元款项系支付(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70号案件执行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作评价。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宝达公司将坐落在象山县鹤浦镇兴南路的大酒店主楼及周边附楼等建筑面积为17897㎡的建筑项目发包(轻包)给被告应再兴,轻包内容包括:所有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两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订立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轻包单价为368元/㎡(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全部项目的轻包报价),及施工期限、安全要求等;2010年6月20日又订立补充协议;2010年7月18日再订立说明。被告应再兴承包后,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订立鹤浦金宝达大酒店工程泥工班分包协议,约定泥工轻包定价为74元/㎡(其中结构40元/㎡,粉刷34元/㎡),并约定工期、文明安全施工、付款方式等内容。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全面、切实履行施工内容,现案涉工程已由被告金宝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7200000元,已支付6080000元,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被告应再兴工程款1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应再兴对泥工班组进行结算,泥工总轻包工程款为1324380元,已付1045790元,被告应再兴尚欠原告泥工班组轻包费278590元。另查明,被告金宝达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汇款940000元,用于支付(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70号案件黄根诉被告应再兴、叶良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款,已由黄根领取;同日,被告金宝达公司支付案外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宝达公司与被告应再兴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且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可见被告应再兴为被告金宝达公司酒店主楼及附楼建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应再兴又与原告签订泥工班组分包协议,被告应再兴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进行结算。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应再兴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被告金宝达公司占有使用,被告金宝达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应再兴也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作为泥工部分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应再兴按照结算单确定价款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泥工部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金宝达公司为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宝达公司尚欠被告应再兴工程款11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金宝达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应再兴在被告金宝达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保全价值为280000元。被告金宝达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擅自支付案外人黄根940000元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18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金宝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远中工程款278590元;二、被告宁波金宝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79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99元,由被告宁波金宝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