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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傅安平与姚飞坤、林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安平,姚飞坤,林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傅安平,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姚飞坤,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林玉兰,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傅安平诉被告姚飞坤、林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宪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安平、被告姚飞坤、林玉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飞坤、林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安平诉称,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姚飞坤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二次,共计2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当时,被告林玉兰系姚飞坤妻子,该二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按月息2.5分计算共欠110万元(22个月×2.5万元×2),及按此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飞坤辩称,借款属实,其向原告借款两笔各100万元,利息都是5分。但借款是用于赌博,其也因赌博被判刑。对于利息,其已支付了50、60万元。其因赌博而借款,且与被告林玉兰已离婚,本案借款与她无关。被告林玉兰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借款事实。被告姚飞坤如果有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姚飞坤也因开设赌场和赌博被判刑8个月,而且借款月息5分属于高利贷。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其还款,本案借款应该由姚飞坤自己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证据3、原告傅安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姚飞坤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玉兰质证认为,原告傅安平提供的证据1、2,因其未见过借条,也未在在面签字,其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姚飞坤对原告傅安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玉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姚飞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飞坤、林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姚飞坤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安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月息5%,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95万元至被告姚飞坤武夷山吴屯信用社账户。2013年5月17日,被告姚飞坤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安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息5%,2013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建行网上转账95万元至被告姚飞坤指定的叶青账户。另查明,被告姚飞坤、林玉兰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借两笔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各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姚飞坤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飞坤向原告傅安平两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姚飞坤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佐证,被告姚飞坤在第一次庭审中亦对该借款事实确认无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姚飞坤、林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现未能及时清偿,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林玉兰以借款其不清楚,系姚飞坤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为由,拒绝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笔借款出借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各5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数额190万元为准,故原告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利息主张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被告姚飞坤先前支付的利息40万元可折抵本判决确定的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姚飞坤、林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飞坤、林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安平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5月18日起,各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先前支付的利息40万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傅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傅安平负担4400元,被告姚飞坤、林玉兰负担114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