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应强,何琼与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强,何琼,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李应强,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告何琼,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689-1。法定代表人李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强、何琼与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强、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斌,被告拓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强、何琼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与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铜梁区水口镇大滩村土地整治A、B项目。2013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铜梁区水口镇大滩村土地整治A、B项目中的部分人行便道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路面0.8米宽的按15元/米,路面1.0米宽的按18元/米,据实际施工长度结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组织人工对人行便道进行施工,施工路面0.8米宽的长度为8625.1米,路面1.0米宽的长度为379.6米。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以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结算。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01609.3元。目前原告施工路段全部投入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609.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拓前公司辩称,1、被告拓前公司从未将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更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被告拓前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尚洪,王尚洪挂靠于拓前公司;3、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等情况,被告不知情;4、原告主张被告拓前公司承担结算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涉嫌造假。经审理查明,被告拓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该公司承建了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包的铜梁区2012-2013年度16个县级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A、B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合同价款为3806564.12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拓前公司与王尚洪签订了《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王尚洪,由其负责具体施工,王尚洪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他人。现该工程的工程量已做结算。2013年11月16日,二原告就合伙承包铜梁县水口镇大滩村土地整治人行便道项目工程事宜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据实收方台账》、《协议》、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铜梁区水口镇大滩村及其第一、二、三、五、六、九村民小组分别出具的证明,由于证明的出具人对证明工程量、价不具有证明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及净重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应强、何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李应强、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张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