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蔺永兰与孙礼民、蒋方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礼民,蔺永兰,蒋方营,蒋华,蒋利,蒋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礼民。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永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蒋方营,农民。原审被告蒋华,铜山区宣传部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蒋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权勤超,个体。原审被告蒋静,农民。上诉人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礼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先锋、被上诉人蔺永兰的委托代理人曹青、王衍文、原审被告蒋方营、原审被告蒋华、原审被告蒋利的委托代理人权勤超、原审被告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蔺永兰与案外人蒋义君于1966年登记结婚,被告蒋方营、蒋华、蒋利、蒋静均为蔺永兰与蒋义君生育的子女。1998年3月26日,经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决蔺永兰与蒋义君离婚,并判决“孤山村房屋西院三间齐脊屋”归蒋义君所有。此后,该“孤山村房屋西院三间齐脊屋”经拆除并在原址翻建面积为264.85平方米的平房6间。2001年8月6日,蒋义君以“该房屋产权是我于99年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拆除原有住房的基础上翻建壹层房屋所得”为由,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将上述翻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2001年12月,房产管理部门向蒋义君颁发“九里村镇1128号”房产证。2006年2月7日,蒋义君以“原证丢失申请补证”为由,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房产证;2006年3月21日,房产管理部门向蒋义君颁发“九里集体字第31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30日,因房屋所在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土地,并且蒋义君于2006年11月22日取得“徐土国用(2006)第315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蒋义君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房屋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2006年12月4日,房产管理部门向蒋义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蒋义君与被告孙礼民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3日,蒋义君经公证遗嘱,将“坐落于徐州市九里办事处孤山村八组,建筑面积:264.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九里村镇字第11**号”房屋一幢由孙礼民一人继承。2011年4月,蒋义君病逝。后房产管理部门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孙礼民名下(登记号:2011002008898,所有权证号:107094)。诉争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蔺永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落款为“1999年5月3日”、由蔺永兰书写内容、蒋义君签名的收条,载明“收到蔺永兰购买西院旧房三间房钱伍仟元(5000)”,并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见证了钱款交接过程并部分参与了蔺永兰组织的翻建施工。蔺永兰另举证落款为“1999年5月10日”、由蔺永兰书写、时任孤山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同意的《建房申请》,以及载明房主姓名为“蔺永兰”并加盖“徐州市九里区拾屯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有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当时向村委会申请翻建诉争房屋的申请人为蔺永兰。此外,另有证人郑某到庭作证其组织人工受雇于蔺永兰翻建诉争房屋的过程;以及证人潘某、毕某、周某甲到庭作证称见证了蔺永兰组织翻建施工的事实。证人奚某、时某到庭作证其均曾从蔺永兰处租赁过诉争房屋,且租金亦缴纳给蔺永兰。证人潘某、张某甲均作证诉争房屋由蔺永兰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孙礼民则举证徐检民抗(2012)33号民事抗诉书及(2013)鼓民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蔺永兰与其子女蒋方营、蒋华、蒋利、蒋静曾于2012年经人民法院调解对诉争房屋归属达成协议、后经依法撤销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蔺永兰举证的收条及《建房申请》、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对诉争房屋的来源能够形成完整明确的证明。孙礼民主张诉争房屋为蒋义君出资兴建,所依据的是当庭举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资料。但房产登记资料中页码编号为“0078575”、签发日期为“2001年5月14日”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载明房主姓名为“蒋义君”,这与蔺永兰举证的由原九里区拾屯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的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内容相互矛盾,对此,蔺永兰已有经办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当时事实,但房主姓名为“蒋义君”的这份申请书上相关经办人未能出庭说明情况。此外,根据页码编号“0078406”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页码编号“0078535”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的审批页,页码编号“0078556”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页码编号“0078564”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页码编号“0078565”日期为“2001年9月13日”的房屋外业勘查表,页码编号“0078570”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的审批表中的记载,在2001年蒋义君申请村镇房屋登记、2006年2月丢失补办登记、2006年12月转国有土地登记这一系列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对诉争房屋来源的审核均为“据外业调查”、“经调查”、“经查”、“根据本人提交要件以及现场勘案”等,但均未说明调查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具体情况,相关经办人员也未出庭进行说明和接受质询,也即当庭举证的房产登记资料仅能体现出诉争房屋登记在蒋义君名下这一结论,但没有体现并留存作出这一结论的事实依据。蔺永兰提供相应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蔺永兰占有、使用并出租、获得相应收益,而孙礼民虽主张诉争房屋由蒋义君对外出租并收取相应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孙礼民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蔺永兰举证的收条上蒋义君签名与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并要求对证人张某乙进行测谎;同时,请求本院调取原九里区拾屯镇孤山村委会变更为九里区九里镇孤山村委会的相关文件,以查明原九里区拾屯镇孤山村委会公章已于1999年4月被上级机关收缴作废。对孙礼民的上述申请,本院认为:1、对于收条,蔺永兰已说明是由其书写内容及日期在先、蒋义君签名在后,因此收条内容和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证;2、一方当事人单方要求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蔺永兰举证《建房申请》和1999年5月18日批准蔺永兰翻建房屋的《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的认证,所依据的是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加盖“徐州市九里区拾屯镇人民政府”公章的事实,其上加盖“九里区拾屯镇孤山村委会”公章并不是认证的唯一依据。且“九里区拾屯镇孤山村委会”的公章内容中“拾屯镇”这一名称与“徐州市九里区拾屯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内容中的“拾屯镇”亦相一致,二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孙礼民的上述鉴定、测谎、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蔺永兰的举证能够完整明确证明诉争房屋来源为其向蒋义君购得旧房3间后出资翻建形成现存平房6间,且其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孙礼民的举证则未能体现出诉争房屋原登记在蒋义君名下的事实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蒋义君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自房屋建成即归原告蔺永兰所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坐落于本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孤山村八组平房6间(建筑面积264.85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蔺永兰所有。上诉人孙礼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蒋义君已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且证据系伪造;2、一审判决对于一审中双方举证的两份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及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出租、获得收益等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蔺永兰、原审被告蒋方营、原审被告蒋华、原审被告蒋利、原审被告蒋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如何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礼民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乙、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蒋方营、蒋华的陈述是虚假的;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蒋义君2008年5月28日将涉案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上诉人孙礼民替蒋义君归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蒋义君去世前,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在蒋义君去世后孙礼民帮其归还了执行款,数额在10万元左右;5、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传票一份,证明蒋义君生前向别人借款,没有归还,在其去世后还有债权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6、收据一份,证明蒋义君生前向别人借款,没有归还,在其去世后还有债权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7、关于蒋义君遗嘱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当天宣读遗嘱的情况以及在遗嘱宣读完毕后蒋方营和蒋华还委托其亲属周某乙向上诉人提出买回涉案房屋的要求;8、证明一份,证明蒋方营和蒋华在2011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说在离婚时蒋义君应当给蔺永兰的钱现在已经付清。被上诉人蔺永兰、原审被告蒋方营、原审被告蒋华、原审被告蒋利、原审被告蒋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公证书、付款凭证、镇江法院传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泉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蒋义君遗嘱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孙礼民的观点。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礼民申请对涉案收条中蒋义君签名的形成时间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及对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由于上诉人孙礼民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期间,蔺永兰提供了收条、《建房申请》、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事实。一、二审期间,孙礼民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蒋义君所有的事实。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判断,蔺永兰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涉案房屋的来源、形成过程及实际使用情况。从孙礼民提供的涉案房屋登记资料中载明的“勘查”“调查”等内容看,与涉案房屋建造的时间不符,蒋义君办理《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的时间亦晚于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且孙礼民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系由蒋义君建造及使用的证据。以上,蔺永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孙礼民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蔺永兰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礼民提出蒋义君出具的“收条”系伪造,并申请对涉案收条中蒋义君签名的形成时间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及对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由于上诉人孙礼民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故对于上诉人孙礼民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礼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孙礼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