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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和兴与顾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兴,顾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周和兴,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顾永昌,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周和兴诉被告顾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永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兴诉称:他在云亭街道开办了一家油漆店,顾永昌于2010年到他店里购买油漆时双方相识。2011年期间,顾永昌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他借款共计70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在他油漆店里补写欠条一张。因他系做生意的,店里常备格式化的欠条,又因临近过年,结欠油漆款的客户较多,欠条都由他写好了再让客户签的字。故为了方便,他让顾永昌在他写好的格式化的欠条上签了名。此后,顾永昌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顾永昌归还借款7000元。被告顾永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顾永昌向周和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顾永昌结欠和兴油漆店材料款7000元,大写柒仟元。”因顾永昌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周和兴即具状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和兴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顾永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周和兴的主张,其应承担未到庭及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周和兴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周和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顾永昌结欠周和兴7000元款项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顾永昌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和兴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周和兴已预交),由顾永昌负担。顾永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周和兴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