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鸿、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1年被告的师傅在给原告的父母建房时,被告通过其师傅认识了原告的父母,当时原告在外务工。房屋建好后��被告的师傅就给原告的父母介绍被告,两位长辈就商定想让原、被告结婚。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原告于2003年11月回家与被告见面,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在父母的安排下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何某乙,现年十岁,在盐亭县折弓乡就读五年级。2008年6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丙,现年六岁,在盐亭县折弓乡就读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无故跳槽,不认真地干每一份工作,自己挣的钱除自己赌博外,还在外到处赊账。为此,原、被告经常为赌博的事吵嘴打架,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还会变相暴力殴打原告,有一次还打伤原告的眼睛。被告有时无端发脾气,在家中故意砸烂家里的家具,向原告示威。被告平常对原告的父母不尊敬,不尽子女的义务,对两个儿子不尽父亲的责任。原、被告虽夫妻多年,但无法正常沟通,无法一起好好生活,见面就是吵闹。为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也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何某乙由其本人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次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部分认可,但很多并不赞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了三年时间,双方还是一直在彼此了解,建立起了真正的感情。婚后,被告开始务工时,有好高骛远的情况,但并没有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的情况,原告的父亲可以证明。原告说被告的赌博行为,被告在三十岁之前是喜欢,但现���已经不怎么赌博了。原告诉称被告到处欠账,因婚后的家庭经济都是由原告掌控,每月只给被告拿两、三百元的零花钱,所以确实存在欠人钱的情况。被告一共只有四次,并不是原告说的月月欠账,年年欠账。原告说被告没有履行做父亲和子女的责任,因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履行就等于被告在履行。2014年的时候,原、被告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分开,而且一直有联系。因原告承受不住工作的压力,而将压力发泄到家庭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的师傅介绍相识,后双方以传呼、电话等方式联系,2003年原、被告见面谈婚,2004年1月20日在盐亭县折弓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现婚生子均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并在盐亭县折弓乡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2005年正月,被告前往广东务工,同年5月,原告也前往广东与被告一同务工。2007年年底,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育次子,被告仍在广东务工。2008年9月,原告又前往广东与被告一同务工。2010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江西务工,2013年前往河南务工。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又一同前往江西务工,同年2月,原告独自前往陕西务工至今,被告仍在江西务工生活。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书写的陈述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三年时间,双方经历了彼此了解的过程,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年时间,并育有两子,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现原、被告虽因务工地的不同分居生活,但双方仍有电话联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