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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程小明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9月2日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2年3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含余刑共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8月10日),于2006年4月减余刑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乡县柳树镇高家店村*组。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丹、简劲松,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调取新证据,分别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西乡籍人员王兵(另案处理)在广东东莞按事前同被告人程某某的约定将一包毒品用黄色塑料纸包好,让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其安排的路线从广东带回西乡交给程某某代为售卖,并交给王某某路费1000元,同时许诺王某某将毒品带回西乡交给程某某后,程某某会再给其1000元返程路费。王某某按照王兵的安排于2014年2月19日先乘东莞至西安的汽车,后乘西安至城固的汽车在城固高速路口下车后又搭乘班车于2月21日中午回到西乡。当日中午13时许,王某某和程某某在西乡县城“铁牛”附近穆家园巷的菜地里见面,交接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个用黄色塑料纸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袋和两小袋,同时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程某某刚交付的1000元现金。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大袋和两小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三袋毒品总净重186.2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证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他人指示从广东将186.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西乡,交给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按约定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谢涛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毒品是由王兵提供,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出资,只是与王兵约定帮其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程某某帮助王兵销售毒品并未从中牟利,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程某某与王兵约定,由程某某帮助王兵销售毒品,但二人对毒品的数量及价格没有约定,王某某带回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程某某预期的范围,量刑时不应以单纯的数量来确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徐志丹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单纯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某运输的毒品在交接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简劲松辩称,从证据上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在广东省恵州市务工的王兵按事前同被告人程某某的约定,将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按照其安排的线路从广东恵州市带回西乡县交给程某某售卖,并给王某某1000元路费,同时许诺王某某将毒品带回西乡交给程某某后,程某某会再给其1000元返程路费。王某某按照王兵的安排于当日下午乘坐广东东莞至西安的客车,次日晚到达西安。21日早王某某乘坐西安至城固的客车在西汉高速公路城固出口处下车,又乘客车于21日中午回到西乡。当日13时许,王某某、程某某分别与王兵联系后,王某某按照王兵的电话指使同程某某在西乡县城“铁牛”附近穆家园巷的菜地边见面后,两人在交接毒品过程中被警察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个用黄色塑料纸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袋和两小袋,同时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程某某刚给付的1000元现金及王某某身上剩余现金196.5元。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大袋和两小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三袋毒品总净重186.2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2013年12月17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被告人程某某从外地购买毒品回西乡进行贩卖。西乡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西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五名侦查人员分别证明2014年2月20日西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取被告人程某某让王兵从广东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从广东运输回西乡的信息后,侦查人员在西乡县城立即布控。同月21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西乡县城“铁牛”附近穆家园巷的菜地里将准备交易毒品的王某某、程某某抓获,现场从王某某的后腰部衣服内查获一个用黄色塑料纸封装包,打开后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大袋和两小袋,同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000余元。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1)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在西乡县城“铁牛”边菜地里将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当场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后腰部衣服内搜出一大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物,打开后里面包有一大袋和两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并在其衣服内搜出现金人民币1196.5元、广州至西安、西安至城固的车票各一张、白色直板KONKA(康佳)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侦查人员现场从被告人程某某左侧裤包里查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扣押。(3)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孝清处提取半截短裤一条,予以扣押。4、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证明2014年2月21日侦查人员在王某某身上查获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一大袋和两小袋,在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当面进行了初步称重并封存送检。5、汉中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关于侦办程某某贩卖毒品案的相关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4日西乡县公安局提请技侦部门对程某某贩卖毒品案进行侦控,后获取2014年2月14日程某某联系在广东的王兵从广东购毒品回西乡贩卖及同月17日王兵在广东购买到毒品,让王某某带回西乡交给程某某,王兵支付运费1000元的线索。同月21日上午又获取王兵分别与王某某、程某某联系,称“货”已到西乡,让程某某带上1000元钱在西乡县城河堤“铁牛”旁与王某某交接毒品的信息后,将情况通报给西乡县公安局。6、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2014)10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西乡县公安局送检的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号检材净重177.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4.43克/100克;2号检材净重4.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7.40克/100克;3号检材净重4.2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0.79克/100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西乡县公安局2014年3月12日上交冰毒(甲基苯丙胺)186.27克。8、辨认笔录及照片(1)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被告人程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冦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3号照片上的人是他2014年2月21日在西乡县“铁牛”附近见面并给其了1000元现金的人(被告人王某某)。(2)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冦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人是2014年2月21日在西乡县“铁牛”附近找他取毒品的程某某。9、尿液定性检测结论(1)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尿样呈阳性反应,从尿液中检测到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毒品成分。(2)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尿样呈阳性反应,从尿液中检测到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毒品成分。10、书证(1)广东省东莞市长途客运乘车凭证(石碣至西安2014年2月19日)一张;西安至城固乘车凭证一张,当庭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无误,系其运输毒品时,乘坐交通工具的票证。(2)手机号码户主信息资料、通话详单,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手机户主是王某某。该号码在案发前与王某某提供的王兵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及王某某的手机在国内漫游区域;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手机机主信息是杨晓。该号码在案发前与程某某提供的王兵的手机通话情况。11、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银行账户余额及交易明细,分别证明二人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有账户,王某某账户上余额为14.02元,程某某账户上余额为3元,均没有大额资金流动。12、物证(1)白色直板KONKA牌(康佳)手机一部,黄色塑料毒品外包装一个,灰色半截短裤一条(已收集在案),当庭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无误。(2)黑色直板COOLPAD牌(酷派)手机一部(开机后内有一条号码为1320230****署名“阿兵”的人于2014年2月21日发来的一条内容为“他从你那走了没”的信息),当庭经被告人程某某辨认无误。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身份情况。14、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系被告人程某某的哥哥)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经济状况一般,平时生活来源是居委会发的低保和打零工。(2)证人李某某(系西乡兴发招待所经营人)证言,证明兴发招待所于2014年3月初重新进行了装修,3月以前的住宿登记及票据都找不到了。2014年2月21日他在店里,但当天来住宿的旅客他记不住,也辨认不出来。2014年2月底有一个男的来他们店里,拿的住宿押金票帮人退房,但是来退房的人他也记不清了。3、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证言,证明案发后他同他女婿一起到西乡县城的兴发招待所取的王某某的物品,是一个黑色双肩包,还有一些王某某的衣物,其中有一条灰色麻点的半截短裤,短裤不是王某某的,他没见王某某穿过。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正月,王兵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广东惠州,并让他给家里说在那边找的工作,每月3500元工资,后王兵又给他打了几次电话催促。2014年2月16日他从西乡乘火车到惠州找到王兵,住在王兵处,王兵让他带毒品回西乡,每两个月给他一次好处,具体多少钱也没有说,他就同意了。2月19日,王兵从外面拿回来一个用黄色塑料纸包的冰毒,他见是一个大塑料袋和两小塑料袋,王兵用胶带纸封好后装在一条短裤里交给他,并给他了1000元钱路费,让他将毒品带回西乡交给以前在一起喝过酒的程某某。王兵还让他按照其给设计的线路回西乡,并让他回西乡后再打电话联系,程某某由王兵电话联系。王兵说毒品交给程某某后,程某某会给他1000元返程的路费。他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从广东东莞市乘坐客车于20日23时许到达西安,在西安住了一晚。2月21日早上6点多他乘坐西安到城固的客车在城固高速路口下车后,又乘坐班车回到西乡。到西乡后他在城东兴发招待所住下就给王兵打电话,王兵让他去南河坝“铁牛”处再打电话联系。13时许他到“铁牛”附近给王兵打电话说他到了,时间不长程某某来了把他带到“铁牛”附近的菜地边上,他把毒品交给程某某,程某某给他了1000元路费他装在身上,他们准备离开时,程某某发现情况不对又把毒品给他,他看见附近过来了几个人,他及忙把毒品塞到他后背的衣服里,来的人亮明了警察身份,将他们两人控制住,从他后背衣服里查获了毒品和程某某给他的1000元现金,还查获了他从广东回西安的车票和西安到城固的车票(车票上写有城字)及王兵给的1000元钱他花剩下的196.5元。他去年同王兵在一起开始吸食冰毒,王兵吸食时他吸一点,他没有买过毒品,他最后一次吸毒是从广东回来时王兵给的毒品。王兵的电话,他和王兵是单线联系,他没有程某某的电话号码。16、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他以前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王兵,王兵电话。大约2014年2月16日,王兵给他打电话说,弄了点毒品找人带回来,让他帮忙在西乡卖,因为他吸毒,认识一些吸毒的人,他就同意了。2014年2月21日13时许,王兵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已经把东西(冰毒)带回来了,让他到“铁牛”附近去取,并让他取完后给带东西的人1000元钱。他就去了“铁牛”那里,几分钟后有一个人(王某某)过来了,他发现去年和王兵一起吃烧烤的时候这个人也在,他就上去和王某某打了个招呼,他们就走到下面的菜地边上,他给王某某了1000元现金(10张面值100元的),王某某正准备给他冰毒的时候,警察就过来将他们抓获。毒品是王兵让王某某带给他让他帮忙卖的,以什么价格卖他还没有问王兵,卖后钱怎么分他们还没有说,带了多少毒品他也不清楚。他没有王某某的电话号码,也不和王某某联系。他从2014年开始吸毒,最近一次吸毒是几天前,他以前没有卖过冰毒。警察抓获他时从他身上搜出一部黑色手机,办卡时他没带身份证,办卡的人随便给他登记了一个姓名办的卡。18、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汉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2)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汉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006)汉中刑二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199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9月2日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2年3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8月10日),于2006年4月11日减余刑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与他人约定由其在西乡销售毒品,其在交接运回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中被查获,数量达186.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按照他人的指使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186.2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与王兵约定,由王兵提供毒品,程某某在西乡销售,王某某将毒品运回西乡,程某某是否将毒品出售牟利,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名的成立,且法律为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从其行为发生即为犯罪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是由王兵提供,程某某没有出资,只是与王兵约定帮其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与王某某交接毒品中给王某某现金1000元,被警察连同毒品一并查获。程某某明知毒品系国家管制品,而约定其他人销售牟利,其是否出资并不影响本罪构成,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帮助王兵销售毒品并未从中牟利,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毒品交接中被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与王兵约定,由程某某帮助王兵销售毒品,但二人对毒品的数量及价格没有约定,王某某带回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程某某预期的范围,量刑时不应以单纯的数量来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程某某同王兵未商定给其提供毒品的数量,但毒品犯罪定罪处刑应当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处刑系法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徐志丹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单纯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某运输的毒品在交接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在交接毒品中被警察当场查获,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此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简劲松提出从证据上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从广东恵州将毒品运输回西乡,在交接毒品中被警察当场查获,不但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亦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印证,还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佐证,运输的毒品来源和去向清楚,且王某某系成年人,其是否受人指使、雇佣均不影响运输毒品罪名的成立,何况王某某明确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的白色直板KONKA(康佳)牌手机一部、涉案赃款人民币1196.5元,被告人程某某的黑色直板COOLPAD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安平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田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