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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谢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茂胜,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从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胜、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9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女向某,2003年4月6日共同生育次女向思。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2月3日双方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原告便回到生母家居住至今,致使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多时间。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6日在沅陵县沅陵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向思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分别证明原告及子女向思的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才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分别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向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李功家、蔡光秀、向朝玉的证言各1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证人李功家、蔡光秀、向朝玉。经审查,证人李功家、蔡光秀、向朝玉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之间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1994年9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向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生物机电科技学院就读;2003年4月6日共同生育次女向思,现在湖南省辰溪县城北小学就读。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多时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二女,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从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九生附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