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栓与阮新超、姬宪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阮新超,姬宪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李栓,男,1996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欢,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新超,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佳,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宪峰,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吟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栓诉被告阮新超、姬宪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欢、被告阮新超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姬宪峰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栓诉称,2014年3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阮新超无照驾驶陕A825**“长安铃木”蓝色轿车沿泾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渭苑一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栓发生碰撞,事发后阮新超未停车,继续驾驶,向西逃逸,驶离现场,事故致李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新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4、右顶部头皮血肿,5、颈后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面部及双手)。现原告已医疗终结,但原告身体已落下残疾,故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人身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鉴定,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金、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2、不足部分的94519.07元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新超辩称,应由车主承担责任,阮新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明知阮新超没有驾照还让其开车;事实认定不明确,原告也有过错。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姬宪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阮新超承担,其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阮新超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其对原告垫付,其有权向驾驶人阮新超、车主姬宪峰追偿;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阮新超驾驶陕A825**“长安铃木”蓝色轿车沿泾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渭苑一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栓发生碰撞,事发后阮新超未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向西逃逸,驶离现场,事故致李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4、右顶部头皮血肿;5、颈后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颌面部及双手)。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住院共计34天,住院治疗期间花费54870.07元,出院后原告在西安四季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338.5元,2014年6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分别在陕西省镇安县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共计146.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新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逃逸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栓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此次鉴定费计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825**“长安铃木”蓝色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姬宪峰,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日00时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户口登记为陕西省镇安县西沟乡西河村五组,其父李承继于1972年1月17日出生,至庭审结束时为43周岁;其母阮班娥于1971年5月23日出生,至庭审结束时为44周岁。被告阮新超与姬宪峰系朋友关系,被告阮新超辩称系被告姬宪峰让其驾驶车辆外出买东西,双方系帮工关系,未提举相关证据;被告姬宪峰辩称被告阮新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车钥匙拿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未提举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栓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16.57元(含住院费54870.07元及门诊费146.5元);对原告出院后在西安四季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338.5元,仅提供购药发票,并无医疗机构医嘱及相关诊断病历,被告存有异议,且其已主张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自行购药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作为药费主张的购买拐杖花费90元,但该开支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申请对其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按从受伤之日2014年3月1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共计371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其认为误工天数最多不超过120日,结合原告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34天,原告仅主张按33天计算住院天数,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按33天计算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为:“术后2个月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开始逐渐负重活动”、“术后1年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150天×80元/天=12000元;3、护理费,33天×80元/天=2640元;4、营养费,原告虽无营养费开支证明,但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饮食,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即33天×20元/天=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户口本仅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结合其户口所在地以及户主即原告之父李承继的户口均在农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户口为城镇居民,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补助金,因本案原告之父母均为四十多周岁,不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定的被赡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11、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360.5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档、医疗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阮新超驾驶陕A825**“长安铃木”蓝色轿车沿泾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渭苑一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栓发生碰撞,事发后阮新超未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向西逃逸,驶离现场,事故致李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陕A825**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阮新超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其不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栓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栓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094元,以上共计43094元;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094元外,剩余损失56266.57元,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姬宪峰作为陕A825**轿车车辆所有人,其与阮新超系朋友关系,应当明知阮新超无驾驶证,未尽到妥善保管其车辆的义务,在知道阮新超将自己的车开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放任阮新超驾驶车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姬宪峰承担上述损失56266.57元的20%即11253.31元;被告阮新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4501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李栓人民币43094元;二、姬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栓人民币11253.31元;三、阮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栓人民币45013.26元;四、驳回李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姬宪峰承担316元,阮新超承担1264元,李栓已预交的1580元,由姬宪峰、阮新超在履行判决时直付李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