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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雨)。被告王某(曾用名王丽敏)。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国市药市办事处登记结婚,但近几年我们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安国市药市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3日生女儿冯某乙,2008年1月12日生儿子冯某丙,现均随被告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二年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