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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保明与赵保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保明,赵保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付保明,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保只,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保明诉被告赵保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赵保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保明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2012年3月16日借给被告23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保只辩称,借原告款233000元不错,是被告和王运香借的,有没有利息被告不知道,都是王运香经手借的,这笔借款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保只与妻子王运香经营一个内衣门市。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保只与妻子王运香借原告付保明现金2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付保明现金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小写233000元,借款人王运香、赵保只,2012、3月16号,担保人段青文、张改芹”。同日,被告赵保只及妻子王运香(乙方、借款人)还与原告付保明(甲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2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乙方自愿将位于安阳柏庄翰霖工贸园市场1排3号、建筑面积550平方米的整套房屋抵押给甲方,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乙方自愿腾出抵押房屋,按合同借款总额过户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保只及妻子王运香将该房屋的房产合同书交给了原告付保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付保明于2015年5月12日以王运香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王运香的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付保明撤回对王运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付保明提供的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房产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付保明请求被告赵保只偿还借款233000元,提供了被告赵保只和妻子王运香所签借据,被告赵保只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保明请求被告赵保只从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分,该约定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付保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付保明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王运香的起诉,选择仅起诉被告赵保只一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保明借款2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赵保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静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亚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