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有恭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恭,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22号原告赵有恭,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警乐苑小区。原告赵有恭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4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恭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青青,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梁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3号《决定书》),以赵有恭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赵有恭身份证复印件;2、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3、工伤认定收件回执;4、003号《决定书》存根;5、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原告赵有恭诉称,1995年7月20日,原告接受单位指派乘车外出执行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仅报销了医药费,并未及时上报工伤。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却作出003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之所以超过期限申报,是因为政策变动及单位内部机构改革原因造成的,依据《若干规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所以,原告的申请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的003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赵有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1995年7月20日,而其申请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已经超过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若干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套用此规定明显不当。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造成延误的具体理由。故本机关作出00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有恭系山西省太原交通运输执法局职工。1995年7月20日,原告接受单位指派乘车外出执行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003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而本案中原告赵有恭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为1995年7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认定应当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号《决定书》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有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有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武 帅人民陪审员 贾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