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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泰宁县农业局申请执行福建省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农业局,福建省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农业局,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邹新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毓美,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朱口镇音山村部。法定代表人吴健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农业局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于2015年2月10查封其租赁泰宁县朱口镇音山村及泰宁县杉城镇胜二村耕地上种植的桂花树苗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农业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农业局的权利及代垫诉讼费用638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