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公司、李群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李群燕,谢友忠,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诉讼代表人徐耘,该分行负责人。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群燕。被告谢友忠。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法定代表人杨寿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因与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李群燕、谢友忠、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平佳翱,被告新生公司、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月9日,交通银��吴江分行与李群燕、谢友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群燕、谢友忠为新生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聚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聚泰公司为新生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月15日,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新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15日,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新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份,约定新生公司向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同意为新生公司承兑的汇票��额为1600万元和2000万元。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于当日开立了金额共计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承兑人依约垫付了汇票票款,但新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垫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生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垫付的汇票票款金额17725500元,利息53176.5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垫付票款金额以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复利及罚息);2、新生公司立即支付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23373.53元;3、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有权以新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南侧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对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交通银行吴江分行陈述其诉请第一项中书写的“2014年8月5日”系笔误,实际应为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53176.5元,之后的垫款利息以17725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自愿为新生公司在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新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证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了金额共计为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四,《存单质押合同》二份及储蓄存款存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质��人黄某某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下的债权提供存单质押;证据五,托收凭证、存单提取凭条、收款通知书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新生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垫付的汇票款及其利息的事实;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新生公司、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答辩称:一、新生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作为担保人现在也无力偿还。二、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也没有开具相应发票,恳请法院酌情调整。被告新生公司、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生公司、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李群燕、谢友忠作为保证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主债权1.1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新生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开立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1.2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责任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同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费用。……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4.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聚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01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新生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与编号为3890102013AM000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1月15日,新生公司作为抵押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013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新生公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第一条抵押财产1.1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称抵押物)。1.2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1.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第二条担保责任2.1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开立银票、开立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2.2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2.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盛泽镇二环路南侧(红洲村)、权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和吴国用(2005)第02189051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16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编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021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月17日,上述房产办理了编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62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债权数额为850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新生公司作为申请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M4000023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承兑汇票1.2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第五条承兑人的权利与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第六条申请人的义务6.1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承兑人处。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受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聚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90102013AM00001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本合同受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谢友忠、李群燕签订的编号为3890102013AM000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第九条违约9.2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9.3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情况为:收款人系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盛泽支行、收款人账号为389683602018010015080、汇票号码为23459331和23459332、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捌佰万���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当日,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新生公司开立了上述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汇票号码为30100051/23459331和30100051/23459332、出票金额分别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同日,黄某某作为出质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A900002300的《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新生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4M4000023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质押。第一条出质标的1.1出质标的为定期存单(以下称存单),存单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质押存单清单”为准。1.2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村后的本金及利息。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2.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六条质权的实现6.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存单用于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在存单到期日前收到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书面通知的,出质人不应支取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6.2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合同附件《质押存单清单》载明质押物为:存单编号22681990、存款人户名黄某某、存款账号325903471079000055211、存款金额800万元、存款利率3.05%、存款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的储蓄存单一份。其后出质人将上述《质押存单清单》中载明的储蓄存单交付质权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2014年1月15日,新生公司作为申请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M4000022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承兑汇票1.2承���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第五条承兑人的权利与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第六条申请人的义务6.1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受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聚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90102013AM00001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本合同受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谢友忠、李群燕签订的编号为3890102013AM000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第九条违约9.2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9.3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情况为:收款人系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盛泽支行、收款人账号为389683602018010015080、汇票号码为23459329和23459330、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当日,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新生公司开立了上述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汇票号码为30100051/23459329和30100051/23459330、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同日,黄某某作为出质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A900002200的《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新生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4M4000022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质押。第一条出质标的1.1出质标的为定期存单(以下称存单),存单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质押存单清单”为准。1.2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村后的本金及利息。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2.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六条质权的实现6.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存单用于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在存单到期日前收到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书面通知的,出质人不应支取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6.2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合同附件《质押存单清单》载明质押物为:存单编号22681989、存款���户名黄某某、存款账号325903471079000048211、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款利率3.05%、存款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的储蓄存单一份。其后出质人将上述《质押存单清单》中载明的储蓄存单交付质权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上述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新生公司未能按约将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在汇票到期后为上述4张银行承兑汇票办理了托收,在对二份质押存单进行兑现之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实际为新生公司垫付票款17725500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新生公司结欠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垫款利息53176.5元。又查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23373.53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存单质押合同》、储蓄存单、托收凭证、存单提取凭条、收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票据承兑义务,但被告新生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将票款足额交存,故对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主张新生公司归还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并支付相应垫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523373.53元,虽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对于律师费负担具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该金额已经达到有关标准规定的最高额,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并未��供证据证明收取该最高额的合理性,被告新生公司亦抗辩认为该部分费用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调整为由新生公司承担律师费30万元。新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由于编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6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办理登记时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850万元,故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对该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度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编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021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登记时明确载明抵押金额为250万元,故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对该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度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就新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300万元,均远远超出本案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所主张的全部债权金额,故李群燕、谢友忠、聚泰公司应对新生公司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在主张抵押权的同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对于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生公司��偿。综上,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725500元,并支付相应垫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垫款利息为53176.5元,之后的垫款利息以177255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0万元。三、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编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6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编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021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群燕、谢友忠、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群燕、谢友忠、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912元,由被告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李群燕、谢友忠、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