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两名。我与被告相处时间很短就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不孝敬父母,我们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胡津亚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胡林明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长女是我和前夫生的,原名王俊英,孩子的抚养权也不在被告这里,后来被告给孩子改名叫胡津亚。我是被逼迫和原告结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带与前夫所生女儿胡津亚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一子胡林明,现年11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离婚,亦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