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彭进,男,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化州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但由于原告年少无知,在没有经过双方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情况下,仅认识二个月就开始同居,并在不久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再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生长环境又有很大差别。所以,双方对家庭,对生活的认识都不同。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严重危及了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的暴力举动,造成原告被迫于去年底辞掉原来的工作,远走他乡,连春节也不敢回家。事已至此,原告已经心灰意冷,彻底看破红尘,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对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还原告一个自由身,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离婚;2、判令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好,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因为儿子有残疾,原告为了逃避责任,所以才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继而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5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离婚;2、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后原、被告共同组建家庭,并生育了儿子,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被告的儿子年纪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未成年孩子今后的成长。因此,为了孩子的成长,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真诚沟通,找出出现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重建一个温馨和幸福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况且,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和好因素尚存。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