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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鹿凯与朱智超、王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凯,朱智超,王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鹿凯,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超,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被告王雪,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原告鹿凯诉被告朱智超、王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凯、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朱智超、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凯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鹿凯与被告朱智超在中介吉林省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朱智超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的位于汽开区腾飞大路北侧君地天城25栋(一期)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5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40000元。由于该房屋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贷款购房,故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后2日内向该贷款银行提前还款,并应于该贷款银行通知提前还款之日(并不迟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其原贷款一次性还清。还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用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给付剩余房款。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超过五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40000元定金及6千元中介费。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被告朱智超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违约金过高。贷款尾款我还不上,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被告王雪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违约金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智超与王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王雪出具证明,同意朱智超出售位于汽开区腾飞大路北侧君地天城25栋(一期)房屋。2014年4月7日原告鹿凯与被告朱智超在中介吉林省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朱智超将其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的位于汽开区腾飞大路北侧君地天城25栋(一期)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550000元,该房屋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贷款购房,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后2日内,被告朱智超向该贷款银行提前还款,并于该贷款银行通知提前还款之日(并不迟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其原贷款一次性还清。朱智超在提前还贷后,按照贷款行要求办理完成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时,原告申请贷款获得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贷款还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原告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给付剩余房款。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超过五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未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原告鹿凯与被告朱智超于2014年4月7日在中介吉林省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二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的请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均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方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超过五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承担总房款(550000元)20%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40000元定金且合同尚需继续履行,故依法对违约金酌情定为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鹿凯与被告朱智超于2014年4月7日签订《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朱智超、王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凯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鹿凯负担790元,被告朱智超、王雪负担441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朱智超、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