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经商。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2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与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厂区炼钢车间(东厂房)的内外墙粉刷、综合楼外墙粉刷的工程承包协议;简某与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厂区重熔车间(西厂房)内外墙粉刷的工程承包协议,后简某将北厂区重熔车间(西厂房)内外墙粉刷的工程也转给被告人郭某做。其中:炼钢车间(东厂房)的外墙工程量为3,930平方,重熔车间(西厂房)外墙工程量为5,270平方,综合楼外墙工程量为2,500平方,炼钢车间(东厂房)和重熔车间(西厂房)的内墙工程量为9,000平方。郭某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外墙粉刷每平方米6元、内墙粉刷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口头分包给王某,王某���领孙某、刘某、范某乙、李某等2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郭某仅支付给工人工资28,300元。工程竣工后,郭某应支付给王某等工人工资为:[(外墙3,930平方+5,270平方+2,500平方)×6元每平米]+(内墙9,000平方×1.5元每平米)=83,7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28,300元,还欠工人工资55,400元,但是郭某一直以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王某、孙某、刘某、范某乙、李某等20余名工人工资。到2011年11月,郭某从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支取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并用该承兑汇票在银行兑换了94,500元现金后逃匿,2012年1月16日,经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后,郭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了对综合楼外墙工程量平方数和拖欠王某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辩认笔录,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所附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郭某与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简某与世龙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清购单,郭某出具的收到北区工程款十万元的收据,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提交的账目记录,郭某提交的账目记录,清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上网追逃表,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范某甲、郑某、姜某、简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范某乙、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55,400元���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关于综合楼外墙工程量平方数为570平方,其拖欠王某等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为32,7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在2011年4月与该公司签订的北厂区室内外墙壁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炼钢厂房外墙工程为3,930平方,重熔厂房(与简某签订施工合同,后由简某转包给郭某)外墙工程为5,270平方,餐厅、综合楼外墙工程约2,500平方。炼钢厂房、重熔厂房内墙粉刷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约为9,000平方。且有郭某与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和大门装修工程协议书、简某与河北世龙��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予以印证,故本案综合楼外墙工程量平方数应为2,500平方,郭某应支付给王某等工人工资为83,7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283,00元,还拖欠工人工资55,400元,对被告人郭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5,4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孙某、刘某、范某乙、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