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自报),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冈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被害人左某某、曾某某及刘某某经商量后,共同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街87号301房聚众赌博,欧某某以10000元入股。后欧某某在上述房间参赌时输了约2000元,遂以赌局有诈为由停止赌博,拿走赌局中的现金约2000元。接着,欧某某对左某某、曾某某实施殴打,并向左、曾二人各索要10000元。后欧某某又以欧某甲将其入股的10000元拿去放水为由,带着曾某某、左某某一起去到被害人欧某甲位于新民社区**街7号202房的出租屋,欧某某又向欧某甲索要10000元,并对欧某甲实施殴打后逼迫其写下一张10000元的借条。次日4时许,欧某某伙同“老姚”(另案处理)将左某某、曾某某带至沙头社区一间宾馆内交由一名男子看守。次日,左某某借了9000元交给欧某某,曾某某借来1000元交给欧某某。同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在新民社区**街7号楼下将欧某某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左某某、曾某某、欧某甲的陈述,证人兰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借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自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欧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欧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还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赌博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还殴打了三名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