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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联城,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被继承人范启胜系恋人关系。被继承人范启胜于2009年9月离异,范某某系其与前妻所生之女。范启胜的父母均先于范启胜死亡。范启胜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在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中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张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占有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份额。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诉请。张某某不属遗嘱继承人,不享有遗嘱继承权,仅仅是遗赠;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有效,我方同意依法处理,要求房屋按份共有,其占有50%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范启胜于2014年11月15日去世。生前其生育一女范某某。被继承人范启胜于2014年10月10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3、在我过世后属我的遗产由她(张某某)来继承。4、我在生前所向闵珍借款五万五千元、范伟峰借款三万元、朱某某借款五万三千元,总计十三万八千元都归张某某来负责归还…。又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于2004年4月1日登记为范启胜、范某某共同共有。审理中,范某某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范启胜在书写这份遗嘱时可能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另,其认可是范启胜自己书写了遗嘱,但认为内容是范启胜照本照抄的,不是范启胜本人的真实意愿。张某某表示,遗嘱系范启胜自己书写,同时,范启胜打电话给遗嘱上落款的三位见证人,要求见证人过来,并当场宣读了遗嘱,制作了录像,并提供了录像光盘予以证实。对于系争房屋,原、被告方均不要求取得房屋,要求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关于范启胜的债务,张某某认可范启胜遗嘱涉及的债务金额,也同意承担上述债务,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范某某认可上述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范启胜的其他遗产,范某某提出范启胜在系争房屋内留有三门大橱一个、五斗橱一个、木椅子两把、大床一张,要求作为遗产继承。张某某同意上述物品归范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户籍摘抄、遗嘱、死亡医学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光盘、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启胜去世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本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张某某,系其亲笔书写,且有相关录像印证,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范某某提出范启胜系受胁迫书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分割意见,本院确定为本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范某某占50%份额、张某某占50%份额,范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关于范启胜生前的债务138,000元,因张某某自愿承担,故张某某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范启胜的债务13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范某某占50%产权份额、原告张某某占50%产权份额,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三门大橱一个、五斗橱一个、木椅子两只、大床一个归被告范某某所有。三、原告张某某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范启胜的债务人民币138,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