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长荣、韩同芳等与王万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荣,韩同芳,邹淑清,吴新涛,吴新乐,王万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吴长荣,男,系吴安兵之父。原告:韩同芳,女,系吴安兵之母。原告:邹淑清,女,系吴安兵之妻。原告:吴新涛,男,系吴安兵之子。原告:吴新乐,男,系吴安兵之次子。原告吴新涛、吴新乐共同法定代理人:邹淑清,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3********,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吴庄村,系吴新涛、吴新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付,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长荣、韩同芳、邹淑清、吴新涛、吴新乐与被告王万付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荣、韩同芳、邹淑清、吴新涛、吴新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王万付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吴安兵死亡造成的损失122684.58元。被告王万付辩称:被告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12分许,郭焕海驾驶严重超载的冀J×××××号奥令牌中型货车(核定载质量1800kg,实载12000kg)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7国道172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万付驾驶的鲁P×××××号解放货车(核定载质量19805kg,实载9560kg)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导致冀J×××××号奥令牌中型货车乘车人李洪义、鲁P×××××号解放货车驾驶人王万付受伤,鲁P×××××号解放货车乘车人吴安兵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解放货车实际车主为吴安兵,投保人为东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万付与吴安兵是雇佣关系,王万付是雇员,吴安兵是雇主,王万付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焕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安兵、李洪义无责任。被告王万付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4月25日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王万付的复核申请,2015年3月27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经调卷,当事人郭焕海已于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批准的逮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受理复核申请。”双方在限定时间之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所有的鲁P×××××解放汽车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117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门诊费146.50元,尸体处理费3000元,原告另支出120救护车急救费、装运尸体等6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死者吴安兵的父亲吴长荣1958年8月2日出生,母亲韩同芳1957年2月10日出生,吴安兵与其妻子邹淑清共生育长子吴新涛2006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吴新乐201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17+7393÷2×3=136770.5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98.64元、车损117300元、鉴定费3300元、尸检费1000元、施救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0669.1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7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99720.33元,合计赔偿115000元,要求被告王万付赔偿(520669.14-112000)×30%=122600.77元。原告承认郭焕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15000元、郭焕海一方已经赔付原告225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亲属吴安兵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付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王万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付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因吴安兵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万付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万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和被告王万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王万付驾驶车辆方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总损失的15%。原告要求的损失为:1、车损117300元;2、车损鉴定费3300元;3、施救费10000元;4、尸体检验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212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安兵与其妻子邹淑清共生育长子吴新涛2006年10月19日出生,2014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次子吴新乐2013年5月17日出生,2014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满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10÷2+7393×17÷2=99805.5元;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312205.5元。7、丧葬费269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96×3×3=998.64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1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477904.14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有: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98.64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3122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46304.14元,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17300元,限额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损失尚有:117300-2000+3300+10000+1000+346304.14-110000=362904.14元,按照被告王万付驾驶车辆方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总损失的15%计算,为362904.14×15%=54435.62元。被告王万付虽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付承担次要责任,应认定王万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有过错,该过错与对方车辆驾驶员郭焕海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了吴安兵死亡的事实,被告王万付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被告王万付是在为吴安兵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吴安兵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被告王万付承担30%的责任,54435.62×30%=16330.6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付赔偿原告16330.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王万付承担370元,由原告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