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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张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张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王海洋,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子荣,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张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张子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限。2012年8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2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子荣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王海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各一张,以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张子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子荣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海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子荣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张子荣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海洋借款50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子荣偿还��款本金100万元,并由张浩东在借据背面予以备注。后被告张子荣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子荣向原告王海洋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子荣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子荣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子荣经本院公告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洋借款40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洋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