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博与李笃锋、任广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李笃锋,任广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霞、邵新红,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笃锋,居民。被告任广玲,居民。原告陈博与被告李笃锋、任广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红、被告李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李笃锋以能买到土地为由,两次在原告手中拿走现金75000元,后原告见被告李笃锋为原告买地无望,便要求归还款项,被告李笃锋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李笃锋于2014年11月1日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李笃锋将钱用于家庭支出,应视为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笃锋辩称,2013年经人介绍,原告找到我,想在南十里铺村租赁20亩土地,我又找的我村的村主任郭家田帮忙,原告诉称的75000元钱不是我使用的,我收到后就转给了郭家田,我只是中间人。这钱我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原告不应起诉我妻子任广玲,和她没有关系。现郭家田不在村里,等郭家田回来后,我把钱要来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博欲租赁费城街道办南十里铺村土地20亩,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李笃锋帮忙联系,被告李笃锋同意帮忙联系,并告诉原告,其看好的土地每亩的租赁费是17000元,如果原告想要,每亩需多加4000元,原告同意后,分两次交给被告李笃锋75000元,但租赁土地的事情没有办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笃锋索要该款,被告李笃锋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笃锋以该款已交给郭家田为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笃锋接受原告陈博的委托,为其租赁土地提供机会和服务,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无论原告陈博给付被告李笃锋的75000元现金是报酬(原告陈述的中介费),还是被告李笃锋陈述的预付租金,在没有促成租赁合同成立后,均应返还,且被告李笃锋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笃锋返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笃锋辩称,该款已交给郭家田,待郭家田返还后再退还原告,理由不当,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笃锋作为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中介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和行为,且双方未约定报酬,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任广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笃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博欠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蕨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博要求被告任广玲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16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曹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