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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玉荣与赵玉山、王平、赵玉禄及多占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荣,赵玉山,王平,赵玉禄,多占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赵玉荣,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平,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凡影,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禄,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多占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赵玉荣与被告赵玉山、王平、赵玉禄及第三人多占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安、被告赵玉山、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洪、被告赵玉禄、第三人多占江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荣诉称:原告赵玉荣系被告赵玉山、赵玉禄的姐姐,其父母共生兄弟姐妹五人。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间,长子赵玉坤另立门户,其他四子女:赵玉荣、赵玉凤、赵玉山、赵玉禄及其母亲的承包地份额均在父亲名下,6口人共分土地3.5亩,即每人0.583亩。父母去世后,上述3.5亩土地由赵玉山、赵玉禄分别代表该农户,即6口人的土地签定了两个承包合同。从土地承包合同本上看赵玉山1.5亩,赵玉禄2亩。其中包含着父母、原告、以及赵玉凤的土地。此后,原告同意让两个被告耕种,但如果被告不耕种了,应把属于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如果被征用或出让,所获取的补偿款,按其土地份额返给原告。然而,被告赵玉山不经过原告的同意,把土地全部转让给多占江,不但不补偿给原告损失,反而否认上述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被告赵玉山的承包合同里,应有赵玉荣土地0.167亩,在被告赵玉禄承包合同里,应有赵玉荣土地0.417亩,因赵玉山已将土地全部出让,并改变土地用途,属于非法转让,所以要求被告赵玉山及第三人多占江赔偿损失。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在被告赵玉山的土地承包合同里有赵玉荣土地0.167亩;在被告赵玉禄土地承包合同里有赵玉荣土地0.417亩;2、被告赵玉山及第三人多占江共同赔偿0.167亩的土地损失33,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赵玉山承担。被告赵玉山、王平辩称:答辩人系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所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赵玉禄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应有原告的土地,但具体份额不能确定。第三人多占江辩称:首先,被告赵玉山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1999年被告赵玉山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30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以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由此可见,被告赵玉山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告赵玉山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经营权登记确认。故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人为赵玉山。赵玉荣主张其份额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被告赵玉山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采取转让、出租、互换、转包或其他方式流转。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玉山与第三人就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多占江,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多占江将转让费80万元整全部支付给被告赵玉山,履行了给付义务,此转让为被告赵玉山与第三人多占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无过错,且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故被告赵玉山与第三人多占江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赵玉山与第三人多占江转让事宜无过错,原告赵玉荣无权向第三人多占江主张土地损失赔偿,原告诉请应予依法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玉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树林3.5亩地四至界限图一份,证明赵玉山、赵玉禄承包土地界限与原承包户代表人赵树林一致,范围不变;2、1983年9月土地台账一份,证明赵树林为农户代表,6口人分3.5亩承包地;3、土地管理使用变动登记一份,证明赵玉山承包土地1.5亩,赵玉禄2亩,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树林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和位置一致;4、船营区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以赵树林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土地3.5亩,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分为两户,即赵玉山1.5亩,赵玉禄2亩;5、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本所载明的乙方签字盖章,是每户自家成员自己签名,不代表村委会分给其土地;6、(2013)船民一初字第135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5页赵玉坤证言,6口人有父母、两个弟弟、两个妹妹、含原告赵玉荣的承包地;第7页中父亲当时说,承包地分给他们一人一半。赵玉禄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12页,赵玉禄承认从父亲合同本上分出去了,单独承包了土地,合同本是2亩地,是6口人的,原来3.5亩,其哥哥分出1.5亩,剩下的2亩是赵玉禄的,被告代理人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承认1.5亩地,是6口人的部分地;第13页,赵玉禄认为原告的地在其3.5亩里,赵玉山也有。第三人答辩意见,同意重新确认土地份额;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11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赵玉山承认1.5亩地在3.5亩土地内,承认父母、赵玉荣、赵玉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村民组织并没有收回土地;同时赵玉山承认土地出租一年十万,多占江盖了厂房,也承认该厂房的地是耕地。赵玉禄承认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土地有赵玉禄母亲、赵玉禄及赵玉荣、赵玉凤二人的土地0.8亩事实;8、(2014)吉中6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在赵玉山合同中含有原告的土地面积;9、照片一份,证明第三人多占江已改变了土地用途;10、证明一份,证明赵玉荣是农业户口。被告赵玉山、王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书证应该提供原件,该证据并不是权力机关出具的,只是证明了地界坐落。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本人到村里查了台账。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赵玉山和赵玉禄的土地含有原告的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土地在被告土地中。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涉及不到王平的问题。跟王平没有关系。对证据6原告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庭审笔录,应该加盖人民法院公章,现在这个证据没有法院公章。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是赵玉禄同意怎么样,没有说赵玉山同意。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卷宗第5页说赵玉禄本人承认自己的1.5亩承包地中,有原告的土地。但不代表赵玉山承包的土地中,也有原告的土地。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玉山的承包土地有赵玉荣的土地。对证据9、10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特别是证据9,应该将四至拍摄清楚。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应该拿出土地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赵玉山和王平的土地里有赵玉荣的土地。被告赵玉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7-10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多占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0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玉山一致。另质证称,除证据7外,原告所举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问题,且今天开庭应该是举证期届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该视为举证不能。被告赵玉山、王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赵玉山和王平是土地承包的合法承包人,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被告赵玉山、王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承包合同的土地是含有原告的,我们没有说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被告赵玉山没有转让原告土地的权利。在合同本里载明,承包人是赵玉山,后来承包本里填了王平。该合同原定承包期从1999年-2028年,该承包合同是从原来的承包延续的,原承包人是赵树林。被告赵玉禄对被告赵玉山、王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三人多占江对被告赵玉山、王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赵玉禄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第三人多占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赵玉山和王平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证明该合同的相对人为赵玉山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委会;2、被告赵玉山与第三人多占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多占江给付的转让费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多占江占有使用争议土地是依据合同约定,并非是非法占有,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玉荣、被告赵玉山、王平、被告赵玉禄对第三人多占江提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赵玉荣质证称,证据1系转让合同,该份合同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系无效合同。针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赵玉山、赵玉禄及第三人多占江对该证据的四至没有异议。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出具单位,即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该村委会表示证据的内容并非村委会所书写,村委会只能证明争议地块的四至情况,并没有证明地界内的土地经营人及其份额。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中,关于土地四至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农村基层组织的原始土地经营权的凭证,且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6、7、8,因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程序,依法形成的笔录及生效文书,且笔录有出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一并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该份证据虽系农村基层组织出具,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凭证,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9,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现有土地的使用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0,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身份系农民,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举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多占江提举的证据1、2,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赵玉荣、被告赵玉山、王平及被告赵玉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告诉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1983年,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以赵树林为农户代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3.5亩。其中该农户人口有父亲赵树林、母亲李春芳及其子女赵玉荣、赵玉山、赵玉凤、赵玉禄。1999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将上述承包土地与赵玉山、赵玉禄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以赵玉山、王平(赵玉山之妻)名义承包1.5亩,以赵玉禄名义承包2亩。赵树林、李春芳相继去世后,上述土地一直由赵玉山、赵玉禄耕种。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玉山与第三人多占江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赵玉山将包含诉争的土地4000平方米及房屋,以8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多占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多占江于2013年10月28日一次性给付了合同价款。此后,第三人多占江建造了厂房。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赵玉山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经营权含有原告赵玉荣0.167亩;2、依法确认被告赵玉禄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含有原告赵玉荣0.417亩;3、被告赵玉山与第三人多占江共同赔偿原告赵玉荣0.167亩土地损失33,4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被告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在1999年第二轮联产承包期间,对以赵树林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土地3.5亩,进行了重新调整。分别由被告赵玉山、赵玉禄为农户代表,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尤其是在赵玉山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新增添了土地承包人王平,改变了原有的承包关系。在现有的承包关系中,是否含有原告的承包土地份额及其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并不明确。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赵玉荣承包了诉争土地,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并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5.00元依法退回原告赵玉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