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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镇江诺颢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镇江诺颢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49-52层。法定代表人王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镇江诺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3号楼3108室。法定代表人刘帮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照明。本院在执行镇江诺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颢公司)与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月13日组织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帮安、委托代理人王义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恒基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国银公司异议称,我公司与徐照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从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工公司)购买10辆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车(以下简称10辆搅拌车)出租给徐照明使用,租赁期限届满且徐照明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我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徐照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价款,翔工公司将10台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车交付给徐照明。为便于徐照明取得相关运营资质,我公司同意将10辆搅拌车登记在新恒基公司名下,同时为确保我公司对车辆所有权的控制,我公司还与徐照明签订了《抵押合同》,将10辆搅拌车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你院于2014年12月11日查封了该10辆搅拌车,因我公司为该10辆混凝土搅拌车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中止对10辆搅拌车的执行。诺颢公司辩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查封的车辆登记在新恒基公司名下,应归新恒基公司所有。异议人只享有查封车辆的抵押权,不享有所有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国银公司、徐照明及翔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国银公司支付徐照明尚欠翔工公司设备余款3680000元,汇至翔工公司指定帐户,翔工公司直接向徐照明交付工程机械,徐照明在交付日当天取得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机械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国银公司,国银公司在交付日取得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同日,国银公司、徐照明及新恒基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徐照明将10辆搅拌车抵押给国银公司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债务。新恒基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国银公司将10辆搅拌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徐照明使用,10辆搅拌车所有权归国银公司所有,为便于徐照明取得相关运营、经营资质,我公司将与徐照明签署相关协议以10辆搅拌车为标的进行联合经营,同时为方便徐照明使用将10辆搅拌车登记至我公司名下。2013年7月13日,国银公司与徐照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0辆搅拌车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国银公司所有。此后,国银公司按翔工公司的要求将10辆搅拌车余款3780000元付款至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帐户。翔工公司将10辆搅拌车交付给徐照明,并登记在新恒基公司名下,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国银公司与徐照明、新恒基公司、徐永忠、徐建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国银公司与徐照明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国金租(2013)字第(XG-8250001)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徐照明返还租赁物徐工牌水泥搅拌车10台(车牌号为Mxxxxx、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二、徐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国银公司租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6588.54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时给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每月21日起均按169588.5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并给付国银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三、新恒基公司、徐永忠、徐建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徐照明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4元,减半收取808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7元,由徐照明、新恒基公司、徐永忠、徐建青负担。徐照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同意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总价226万元结算,该款由徐照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前、2014年10月31日前、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国银公司700000元、1000000元、560000元,双方以此结清,余无争议;二、新恒基公司、徐永忠、徐建青对徐照明的上述还款方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徐照明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足额履行,国银公司有权按226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须扣除已履行部分);四、双方2013年7月13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继续履行;五、一审诉讼费8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7元,由徐照明承担;二审诉讼费16174减半收取8087元,由徐照明负担;六、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即生效。本案诺颢公司与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诺颢公司货款4335003.53元。案件受理费34975元,由新恒基公司负担。因新恒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诺颢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36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恒基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7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新恒基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徐工牌混凝土搅拌车10辆。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银公司是否为查封的10辆台搅拌车的权利人是否属国银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查封的10辆搅拌车登记在新恒基公司名下,新恒基公司即为作为特殊动产,对其所有权的审查应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经查,此10辆搅拌车登记在新恒基公司名下,并由新恒基公司占有使用。此外,新恒基公司还将此10辆搅拌车抵押给国银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从形式要件审查上看,查封的10辆搅拌车应属新恒基公司所有辆搅拌车的权利人。故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作认定。综上,国银公司主张10台搅拌车属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台搅拌车属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