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沙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勤,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从网上自谈相识后结婚,于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但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十分冷漠,没有共同语言,小孩出生后,被告也基本不过问,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开了家里,至今也无法查找到她的下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孩子一半抚养费;3、被告借婚姻索取现金6万元,及项链、手镯、耳环应酌情返还;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婚生女沙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沙某出生情况。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在上海离家出走的情况。孟集镇吴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经核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底在上海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后相恋并共同生活,2013年4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沙某,现在上海由原告抚养。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时有吵闹,感情淡薄,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后沟通较少,感情淡薄,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沙某自出生后便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离家外出不归,由原告带领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彩礼款的诉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沙某由原告沙某某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沙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人民陪审员 郭之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