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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荣强、李绍荣与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强,李绍荣,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张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荣强。原告李绍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及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荣强、李绍荣与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张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张雷,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强、李绍荣诉称,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张雷驾驶青林顺达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唐三公路联忠村路段时,与原告张荣强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绍荣)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雷驾驶的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张荣强的经济损失127610.80元,李绍荣的经济损失28604.12元,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荣强将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29610.8元。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货车是张雷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张雷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公司与其之间是“购车贷款担保合同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公司既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雷辩称,对于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判裁决。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货车沿唐三公路由随县吴山镇往随××唐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唐三公路联忠村路段时,因遇对向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荣强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绍荣)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张荣强、李绍荣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3004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此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张荣强、李绍荣无过错。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雷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强、李绍荣无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张雷、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张荣强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42292.58元;在随州市中医院诊断检查,花医疗费165.5元;在随县吴山镇卫生院花费救护运费、治疗费等费用计509元,医疗费用合计42967.08元。原告李绍荣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共计12898.08元。2014年11月4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对原告张荣强、李绍荣的伤情分别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392号、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荣强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2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张荣强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绍荣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30日。”原告李绍荣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张荣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荣强的伤情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07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荣强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雷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40000元,原告张荣强、李绍荣已领取37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荣强、李绍荣均系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张荣强提交了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随××唐县镇华宝矾石矿厂工作时的薪资表,且随××唐县镇华宝矾石矿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荣强,男,汉族,195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随县吴山镇××组,该同志于2013年3月1日应聘到矾石矿从事采矿工,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46.15元,2014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家休养,此后未来单位上班,休养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再查明,被告张雷驾驶的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雷。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雷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2。2013年7月24日,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为该车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为该车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院认为,被告张雷驾驶机动车上路遇对向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应由被告张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强、李绍荣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荣强、李绍荣据此要求被告张雷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虽对原告李绍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荣强的伤情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07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李绍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分别计算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张荣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一直在随××唐县镇华宝矾石矿厂工作,即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应依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荣强、李绍荣在受伤前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其收入主要依靠自己劳动获得,故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荣强、李绍荣年岁过高,不应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荣强、李绍荣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系为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荣强请求被告方赔偿其摩托维修费87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荣强请求停车费6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荣强因本案事故被致成拾级伤残,其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张荣强、李绍荣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荣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42967.0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③后期治疗费2000元;④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⑤残疾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10%);⑥误工费11865.53元(36091元/年÷365天×120天(误工天数按法医鉴定意见120天计算)];⑦法医鉴定费700元;⑧交通费300元;⑨精神抚慰金2000元,⑩摩托车修理费878元,合计108466.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绍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2898.0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③误工费5842.10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④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⑤交通费300元;⑥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2577.82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均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分别参照“采矿业”、“农、林、牧、渔业”,拾级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因原告张荣强1952年9月21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张荣强的赔偿年限按18年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张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不涉及到责任划分,且肇事车辆购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加之本案事故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原告张荣强总损失108466.7元,原告李绍荣总损失22577.82元,共计131044.52元)低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加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合并判决,无须分开并按比例计算。因两项保险已可足额赔付原告张荣强、李绍荣的损失,故被告张雷、青林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已支付给原告张荣强、李绍荣的赔偿款37000元,在本案执行后由原告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荣强、李绍荣经济损失108466.7元、22577.82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强、李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荣强、李绍荣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馥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