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凯与陈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凯,陈焕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5号原告闫凯,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英,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星,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闫凯与被告陈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凯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屡屡推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陈焕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递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称其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共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3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焕星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闫凯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闫凯借款40000元,”。上述《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对被告通过邮寄提供给法庭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000元,且其中2012年5月27日汇给原告的3300元系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的付款情况,原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87%)先付利息后其余款项抵还本金,经其附表计算,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3日共汇给原告的款项为19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被告所付款项偿还利息后尚可折抵偿还本金8528元,据此,原告同意变更诉求的借款本金为31472元,并按该数额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焕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表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款项20300元,该数额中的2012年5月27日3300元发生于本案借贷成立的2013年2月1日之前,该笔33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余已付的19000元,原告承认收款事实,但系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利息,本案虽借条上无约定利率,但根据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的表现,同时结合被告并无辩解借款系用于生活急需等救济性质,据此本院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作出的说明与扣抵;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40000元债务扣抵已偿还的利息及部份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债务31472元未还;对该款项,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求偿还借款31472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笔借贷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及数额,与本院认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予认可部份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焕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焕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闫凯借款31472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陈焕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俊高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