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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唐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唐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唐某乙、非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每人各35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名唐某甲,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登记卡,云阳县江口婚姻登记站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李建祥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原、被告生育子女唐某甲、唐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子女抚养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300.00元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唐某甲、唐某乙由原告唐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300.00元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