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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岳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剑某,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岳剑某,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3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某,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3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代理检察院魏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安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作案时未成年)酒后在定西市安定区火车站附近无故殴打跑黑车的司机李某鹏,并将李某鹏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故意砸坏。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利”牌轿车损坏部件价值1650元。2、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等人以替他人要帐为由,将甘谷县大庄乡农民付某强带至定西市安定区财源宾馆内,持橡胶棒进行殴打,后被公安人员解救。3、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一包厢内饮酒后,无故将KTV调试设备的工作人员李某罡打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等人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消费后,因损坏麦克风的赔偿事宜,岳某某无故将钻石华庭KTV保安杜某某殴打致伤,并将该KTV话筒等物品损坏。5、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酒后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门口打车时,与甘J407**白色面包车司机林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逃离,后岳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安某,安某将林某某白色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副驾驶后车门及车窗砸破。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325元。6、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等人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的V5包厢消费过程中,肆意在该包厢内泼水,将包厢内的地毯等物浸泡,任意损坏话筒等物品。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3880元。7、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安某与他人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V9包厢饮酒后,安某用所背的米黄色女士包随意击打该KTV服务员薛某某头部致其晕倒。8、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与他人在定西市安定区“马大胡子羊羔肉店”消费时,岳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该店服务员李某利,肆意毁坏店内物品,后赔偿该店损失3000元。9、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安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甘林口公路上,将马某臣驾驶的甘J101**客车拦停后,持砖肆意将该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客车损坏部件价值2150元。被告人岳剑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参与寻衅滋事7起,被告人岳剑某参与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安某参与寻衅滋事5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部分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实刑。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拿刀具,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家属对被害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剑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部分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第5起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对所有被害人赔偿并部分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安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作案时未成年)酒后在定西市安定区火车站附近无故殴打跑黑车的司机李某鹏,并将李某鹏驾驶的“夏利”牌轿车故意砸坏。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利”牌轿车损坏部件价值1650元。2、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等人以替他人要帐为由,将甘谷县大庄乡农民付某强带至定西市安定区财源宾馆内,持橡胶棒将付某强殴打。3、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一包厢内饮酒后,无故将KTV调试设备的工作人员李某罡打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消费后,因损坏麦克风赔偿事宜,岳某某无故将钻石华庭KTV保安杜某某殴打致伤。5、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酒后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门口打车时,与白色面包车司机林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逃离,后岳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安某,安某将林某某白色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门玻璃、副驾驶后车门及车窗砸破。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325元。6、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等人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V5包厢消费时,肆意在该包厢内泼水,将包厢内的地毯等物浸泡,损坏话筒等物品。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3880元。7、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安某与他人在定西市新城区钻石华庭KTVV9包厢饮酒后,安某用米黄色女士包随意击打该KTV服务员薛某某头部致其晕倒。8、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马大胡子羊羔肉店”消费时,岳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该店服务员李某利,肆意毁坏店内物品,后赔偿该店损失3000元。9、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安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甘林口附近公路上,将马某臣驾驶的甘J101**客车拦停后,持砖将该客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客车损坏部件价值2150元。被告人岳剑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参与寻衅滋事7起,被告人岳剑某参与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安某参与寻衅滋事4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对岳某某寻衅滋事案中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岳剑某对其寻衅滋事案中的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谅解,被告人安某对寻衅滋事案中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立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9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接到“良桥KTV”报警称,岳某某等人在该KTV打架。公安民警出警后在工作中发现岳剑某、岳某某还在钻石华庭KTV消费时损坏财产,安某无故损坏他人财产,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鹏陈述,被告人岳某某、安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12月30日晚,李某鹏驾驶“夏利”牌出租车行驶至火车站,岳某某、安某乘坐该出租车时嫌车费贵,将李某鹏拉下车殴打,李某鹏挣开后逃跑。岳某某、安某将车挡风玻璃、反光镜砸碎,价值1650元。3、被害人付某强陈述,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供述,治安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证明2012年10月18日,付某强借王某借款到期未还,王某叫来岳某某、岳剑某等人将付某强带到定西市安定区财源宾馆302房,岳某某拿一根橡胶棒将付某强殴打,岳剑某将付某强脚踢拳打。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对岳剑某的该行为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没有执行)。4、被害人李某罡、杜某某、薛某某陈述,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0日2时许,李某罡在钻石华庭KTV2号包厢内检查音响时被岳某某、岳剑某用啤酒瓶殴打致轻微伤。2012年12月6日,岳某某等人在钻石华庭唱歌时将一个麦克风损坏,杜某某要求赔偿时岳某某将杜某某殴打。2014年2月的一天23时许,薛某某在钻石华庭KTV上班期间,被安某用一个米黄色女式包在头上砸晕。5、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供述,证人袁继军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治安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证明2013年3月30日19时许,林某某驾驶“昌河”牌白色面包车从新城区行至天庆大酒店附近时,岳某某、岳剑某骂林某某开车太快,将车后视镜踢掉,林某某下车后被岳某某、岳剑某在腿部、头部击打致轻微伤;随后岳某某打电话叫来安某,安某将面包车玻璃砸碎,价值1325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对岳某某、岳剑某的该行为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没有执行),对安某行政拘留10日。6、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供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杜某林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岳某某、岳剑某等人在钻石华庭消费时用水泼着在包厢内玩,将包厢内的地毯、麦克风等物品损坏,价值2880元。7、被害人李某利陈述,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3日,岳某某在“马大胡子羊羔肉店”吃饭,酒后无故将服务员李某利捣了几拳,之后又砸坏店内物品。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主持调解,岳某某赔偿该店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8、被害人马某臣陈述,被告人安某供述,证人周某、苏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8月30日16时许,马某臣驾驶城郊车从鲁家沟开往定西城,行至凤翔镇柏林村甘林口路段时,安某拿砖将甘J101**号城郊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价值2150元。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岳某某、岳剑某、安某就是无故殴打被害人及损坏财产的人。10、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记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将查获被告人岳某某殴打付某强的橡胶棒及殴打杜某某的折刀随案移交,并将被告人岳某某交纳给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的5000元赔偿款随案移交。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的姓名、出生年月、籍贯、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岳某某在部分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剑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安某参与损坏林某某财产已被行政拘留的10日,应当从实际执行的刑期中扣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剑某参与殴打杜某某、被告人安某参与殴打李某罡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各自涉及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岳剑某、安某关于其部分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辩解理由,因三被告人涉及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应按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关于其在部分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岳剑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谅解,被告人安某关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部分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被告人岳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橡胶棒、折刀,依法没收;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告人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萍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锁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