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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宏亮与钱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钱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张宏亮,住方正县。被告钱思文,住方正县。原告张宏亮与被告钱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亮诉称,2014年01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此款。2014年04月0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又向我借款20,000.00元,使用一个月,并称到期后将两笔借款一并还清。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思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按一分利计算(30,000.00元自2014年02月22日至2015年)。被告钱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钱思文给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2枚,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01月2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04月0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用款时间均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钱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钱思文于2014年0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4年04月0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两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钱思文给原告出具借据2枚,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亮与被告钱思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钱思文应给付原告张宏亮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事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亮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0元,减半收取599.00元,由被告钱思文负担574.00元,由原告张宏亮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