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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雷某甲,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乙,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秋燕,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秋燕、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1999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雷某丙;1996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雷某丁,俩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认识时双方年龄尚小,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其与被告在性格、志趣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被告贪图享受,无法与其同吃苦。因此,被告常抛下幼小的女儿离家。被告离家数年后直至2012年,因宫外孕回到家中,其不但没有嫌弃被告,仍为被告借钱治病。可是,被告在病医治好后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①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状况良好。俩人自幼便相识,双方经过恋爱,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俩女儿,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志趣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的事实;②其婚后对家庭生活尽心尽力,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孝顺公婆,从不抱怨,这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贪图享乐,不能吃苦,动不动就离家不符。其于2011年6月7日做了输卵管结育术,而原告所述其于2012年宫外孕不是事实;③为了改善家人生活,2012年双方决定在漳湾镇雷东村建房。由于资金不足,还四处向亲戚朋友借钱,为了还清建房子的欠款,其不辞辛苦到宁德城关打工,并非离家出走享乐去了;④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纯粹是其一时冲动,并非其真实想法。夫妻之间难免吵架,多沟通是可以和好的。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结婚的事实;③户口簿,证明1994年7月8日生育长女雷某丙,1996年2月21日生育次女雷某丁的事实;④雷某丙书写证明,证明雷某甲2012年开始就跟雷某乙分居没有往来;⑤证人雷书富、钟步轻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①②③没有异议,但对证据④⑤有异议,证据④证人未到庭,其证言来源不合法,证据⑤俩证人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不了解,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①②③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雷某丙未到庭,其证言缺乏合法性。证人雷书富、钟步轻对原、被告的家庭生活不太了解,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证据④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认识,双方经过恋爱相处,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于1999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4年7月8日生育长女雷某丙,1996年2月21日生育次女雷某丁,俩女儿现均已成年。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甲以其与被告雷某乙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的证据,原告雷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