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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父亲先后于2004年、2011年因病去世,父亲生前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给原告留下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一套。原告考虑到唯一的弟弟尚未成家,就想将房子让给被告居住。但2011年7月,被告因与他人产生纠纷,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而,房子始终未能明确产权,更不能收益、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父亲孙孙某丙通过公正遗嘱的方式将与妻子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楼房一套(现登记于孙某丙名下)中属于孙某丙的个人份额(即上述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和其应该继承妻子邹某某的全部份额留给女儿孙某甲继承。依原告申请,上述房屋经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兴业评报字(2015)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如下:位于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楼房评估价值201925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仟玖佰贰拾伍元整。原、被告母亲邹某某已于2004年4月5日去世,父亲于2011年3月13日去世。另查明,原、被告外祖父母已先于原、被告母亲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孙某丙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明、房产证、公证书、中学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孙某丙及邹某某死亡证明、原、被告外祖父母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丙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留给了原告,该公正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继承房屋虽登记在孙厚仁名下,但为孙某丙同其妻子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时夫妻二人各享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邹某某去世后,有权继承其享有的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继承人有丈夫孙某丙、女儿孙某甲、儿子孙某乙,三人共同继承均等的份额即六分之一产权。故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孙某丙有权处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包括两部分,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二分之一产权和从其妻子邹某某继承的六分之一产权,合计为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同样,原告孙某甲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亦包括两部分,即通过公证遗嘱继承父亲孙某丙所有的三分之二产权和从母亲邹某某继承的六分之一产权,合计为房屋的六分之五产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孙某乙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继承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因原告享有房屋的大部分产权且被告孙某乙至今下落不明,为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根据被告可继承份额予以折价补偿。被告孙某乙应得到的折价款为房屋总价值的六分之一,即33654元(201925元×1/6)。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未能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二、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3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