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阮杰、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杰,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杰,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易玉成,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爱耀,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号。法定代表人:谭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阮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南峰物业公司赔偿阮杰经济损失104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峰物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许,阮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离开清溪镇清厦御鹿庭B10幢502房外出,直到5月11时0时30分许其回到住所的时候,发现阳台的防盗网被撬,房内被盗一个劳力士手表(约68000元)、一个白金戒指(价值约24000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约5200元),总价值为97200元。”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对此出具证明,并对阮杰的报警决定立案受理,该案现仍未侦查终结。阮杰提交的《御鹿华庭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临时公约)第五章“管理者的权利和职责”第二条第1项第(10)目约定:负责小区的保安工作,设置保安人员和保安系统,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阮杰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五项约定: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南峰物业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南峰物业公司是否已履行安保义务。除上述双方确认的《临时公约》以及《前期协议》外,阮杰为证明南峰物业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提交证人证言以及南峰物业公司的《岗位巡查签到表》为证:1、证人证言,证人均是案发小区的业主,称“楼下的门禁系统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出入楼道人员混杂,业主向管理处反映,但物业管理处提出没钱修,后来又说门禁系统的公司倒闭无法修理。小区出入人员均可自由进出每个单元及楼顶天台,保卫工作存在重大漏洞”,南峰物业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岗位巡查签到表》显示当值岗位必须按规定每隔半小时签到一次。但该表反映的签到内容体现南峰物业公司基本未履行签到义务,南峰物业公司对该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南峰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义务,其提交如下证据:1、岗位职责。岗位职责显示南峰物业公司对保安岗位的各项职责要求,各栋出入口均要求当有来访人员时与业主确认并需登记放行;2、考勤表。考勤卡显示4名保安人员的考勤情况,显示2013年5月10日7点至19点由凡希军、张进生值班,5月10日19点至5月11日早7点由罗中儒、孙万军值班,5月11日早上7点至19点由凡希军值班,5月11日19点至5月12日7点由由罗中儒、孙万军值班;3、照片。照片显示拍摄当天的某处大门以及10栋大门的出入情况,但未显示拍摄的具体时间。照片亦显示监控中心的设备情况;4、《来访人员登记表》。《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2013年5月份来访人员的登记情况,其中5月5日、9日以及10日未有来访人员;5、B区10栋消防通道《岗位巡查签到表》。巡查表亦表示签到时间间隔不少于半小时,但其显示南峰物业公司的签到人员时隔两或三个小时或更长时间才有签到。阮杰对岗位职责以及考勤卡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不能由此认定南峰物业公司已经履行该职责。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南峰物业公司是否有来访人员需经业主确认的制度,南峰物业公司表示没有;对于照片,阮杰认为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状况;对于《来访人员登记表》,阮杰认为登记表显示2013年5月5日、9日、10日没有来访人员是不可能的,由此可以反映南峰物业公司是怠于履行职责;对于《岗位巡查签到表》,阮杰主张是南峰物业公司自行制作,不予确认,但其格式与阮杰提供的《岗位巡查签到表》一致,因此,可以证实阮杰提供的签到表的真实性。二、阮杰所遭受的损失。阮杰为证明其损失,出示:1、锦记表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内容为“ONEPCOFROLEXWATCH116233J-63603,港币84500元。2、2013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御鹿华庭10栋502房东防盗网款,4270元”。该发票未经相关的证明手续。南峰物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提出若阮杰出示的发票属实,因其未能提供该物品的进口完税凭证,不能证实阮杰已购买该物品。庭审中,南峰物业公司确认阮杰家有安装防盗网。另,南峰物业公司因未能保留案发当日的小区视频监控录像,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保管的监控视频,公安部门出具说明,称案涉监控视频因储存的电脑中毒而遗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御鹿华庭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票、照片、证人证言、巡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警回执、《岗位职责》、考勤表、《来访人员登记表》、《岗位巡查签到表》、照片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阮杰的财产损失虽然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临时公约、前期协议的约定,南峰物业公司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保安服务的义务。而在物业管理中,对来访人员进行查验核实以及适当的巡查制度是履行保安义务,防止及即时发现、阻止侵害的重要工作。但本案中,首先,无论是阮杰提供的还是南峰物业公司提供的《岗位巡查签到表》均显示南峰物业公司未按照规定,至少每半小时巡查签到一次,可见,南峰物业公司的巡查工作有瑕疵;其次,根据南峰物业公司提供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部分日期无来访人员且案发当日2013年5月10日亦无来访人员,不符合常理。且南峰物业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显示有“南峰物业公司对保安岗位的各项职责要求,各栋出入口均要求当有来访人员时与业主确认并需登记放行”的制度,但庭审中,南峰物业公司却否认有该制度,可见,南峰物业公司对来访人员进行查验核实的工作有欠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南峰物业公司未履行好安全防范工作,在履行保安服务中存有瑕疵,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盗窃阮杰家中财务提供便利,对阮杰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本案因第三人侵害而产生,主要责任人应为直接侵害人,南峰物业公司仅需承担与其物业管理义务相当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核定为20%。关于具体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阮杰主张损失有:修复阳台的防盗网费用、一个劳力士手表(约68000元)、一个白金戒指(价值约24000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约5200元),阮杰提交的证据中,有锦记表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但该发票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未经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采信。阮杰提交的2013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御鹿华庭10栋502房东防盗网款,4270元”,因该证据非发票,亦未提交票据出具组织的主体身份证明,南峰物业公司对该票据不确认,原审法院对该票据也不予确认。但本案阮杰迅速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防盗网被撬及家中被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阮杰存在防盗网被撬开及家中被盗的事实,并确认阮杰因此次事件确实发生财产损失的事实,至于损失的数额,因阮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数额,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故南峰物业公司应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30000元×20%=6000元)。对于阮杰超出此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峰物业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直接侵害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峰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阮杰损失6000元;二、驳回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80元,由阮杰负担2268元,南峰物业公司负担120元。上诉人阮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数额认定不清。阮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阮杰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南峰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直接侵害人无法确定,阮杰至今未从直接侵害人处获得任何赔偿,故对阮杰的全部损失,应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南峰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也查明了南峰物业公司在安保上存在过错,这是导致阮杰家中被盗的主要原因。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峰物业公司赔偿阮杰经济损失104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峰物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峰物业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为节约司法资源,故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阮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南峰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二)阮杰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定南峰物业公司未履行好安全防范工作,在履行保安服务中存有瑕疵,南峰物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南峰物业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瑕疵,给犯罪嫌疑人盗窃阮杰财产提供便利,但本案实际侵权人是第三人,并非南峰物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南峰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南峰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阮杰主张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应由南峰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阮杰主张其财产损失为104427元,但阮杰提供的证据中,锦记表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未经相关的证明手续,阮杰亦确认无法提供白金戒指和苹果手机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可证明阮杰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财产损失为97200元,故阮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盗事实,结合阮杰的陈述酌定阮杰的损失为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阮杰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阮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