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泰中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泰中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顺河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安,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华泰中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11号化工大厦10楼206室。法定代表人:万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厚,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六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泰中天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3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汉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安,被申请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2日,华泰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六建集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反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一、武汉六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149066.17元;二、武汉六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02.70元;三、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六建集团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6988.15元;四、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六建集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武汉六建集团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0号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武汉六建集团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即:一、由华泰公司向武汉六建集团支付“工人停工误工费362700元、DN三通除锈刷漆费13000元”计375700元;二、华泰公司向武汉六建集团开具全部供应材料的正规税务发票。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由武汉六建集团向华泰公司支付149066.17元,无事实依据;合同外衬套金额76914.22元,没有合法计价依据,应当予以扣除;2.原审法院认定由武汉六建集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802.70元,证据不足;3.由于华泰公司延迟供货及产品质量出现锈蚀,造成武汉六建集团实际损失为375700元,应在本案中由华泰公司支付;4.关于工期延误,武汉六建集团与业主的合同中有相关条款,武汉六建集团已有巨额损失。一个是有新的证据证明武汉六建集团的损失是因为华泰公司的过失造成;二是已经提出对账单的错误,一、二审均以错误对账单作为判决依据是不公正的。被申请人华泰公司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在原审中,武汉六建集团对签收后衬套不予承认,华泰公司还是服从原审判决,关于武汉六建集团提到的再审申请,第一,双方对账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份对账单已经原审法院确认,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对账单经过武汉六建集团修改,存在瑕疵;第二,关于迟延交货,既无确定事实,也无合法依据,损失为何不在对账时提出?显然是武汉六建集团为了抗辩而杜撰出来的损失;第三,关于DN三通除锈刷漆费问题更是无稽之谈,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华泰公司更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武汉六建集团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再审中武汉六建集团提供新的证据拟证明因华泰公司延迟供货,案外人向其索赔给武汉六建集团造成一定的损失,此事实有待原一审法院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赵云霞审判员何学年代理审判员刘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