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三、翟二女与赵焕连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三,翟二,赵焕连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张三,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人翟二女,女,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赵焕连,女,汉族,农民,现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人张三、翟二女与被申请人赵焕连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康文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三、翟二女及被申请人赵焕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三、翟二女诉称,被监护人张占,男,系二申请人之子,系被申请人的丈夫。2010年9月11日,被监护人张占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三级伤残,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丧失意识,大小便失禁。2012年5月开始,由于被申请人不尽妻子义务,放弃照料被监护人,被监护人父母只好将其抬回自己家中尽心照顾,被申请人从此不闻不问,夫妻分居长达三年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遗弃,已不能尽到监护职责。张占出事后的赔偿款应全部用于给张占看病,二申请人想尽快拿上钱给张占看病,二申请人不会花这笔钱,如果钱花完了张占的病没治好,二申请人仍然愿意照顾张占,绝不会推给孙子,孙子还得娶媳妇。所以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张占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赵焕连变更为二位申请人张三、翟二女。被申请人赵焕连辩称,不同意变更监护人为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放弃过照顾张占,也没有不管不问,更没有构成遗弃。是申请人翟二女一直不让被申请人去看张占,也不让接其回家。二申请人年纪大了,不可能一直照顾张占。如果将来不给被申请人和张占的儿子找麻烦,被申请人也同意二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三、翟二女是被监护人张占的父母。被申请人赵焕连是被监护人张占的配偶,二人育有一子张晓锴。2010年9月11日,张占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申请人张三、翟二女申请,我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赛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2月17日,张占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请求判决张占与赵焕连离婚,我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7日,张占之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张占与赵焕连离婚,于2015年4月22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张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由赵焕连照顾,张占之父张三与其共同照顾。2012年5月张占父母以给其治病为由,将张占接回至今,起初一段时期赵焕连亦对张占履行监护职责,后因与张占父母产生矛盾离开。至今,被申请人赵焕连未再履行监护职责(赵焕连称翟二女不让其照顾张占)。张占父母以赵焕连放弃照顾张占,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等理由两次代张占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张占是无行为能力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其第一顺序监护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提起变更监护权人之诉。在具体生活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仅需要自身的努力,而且还要有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的配合,与其他家庭成员保持和谐关系是履行监护权的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监护问题多次发生争议,相互不能理解,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调和。2012年被申请人赵焕连离开被监护人张占,至今未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虽被申请人向本庭所述申请人翟二女拒绝其照顾张占,但本院不能回避其与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不可调解的事实。现因被监护人父母已再次代表被监护人向本院提起离婚,因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如被申请人仍以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可能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张占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本院应指定二申请人为张占与赵焕连离婚诉讼期间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申请人张三、翟二女为张占与赵焕连离婚诉讼期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文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云利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