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甲与吴某乙于199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2月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吴某甲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吴某甲、吴某乙离婚。之后,双方均互不往来,经济各自独立,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吴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吴某乙主张有共同债务人民币8万元,吴某甲予以否认,吴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吴某乙主张有债务人民币8万元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吴某乙虽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互让互谅,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吴某甲、吴某乙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吴某乙亦同意离婚,故吴某甲请求与吴某乙离婚应予以准许。离婚时,吴某乙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离婚时,吴某乙生活困难,吴某甲应予适当帮助,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吴某甲应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给吴某乙离婚时的困难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二、吴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吴某乙作为离婚时的生活困难补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吴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只是一个农民,只有小学文化,长期依靠打散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收入微薄,无法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困难补助。2、其需赡养丧失务农能力的高龄母亲,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困难补助5万元给被上诉人超出其能力范围。3、其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在外打工期间,没有住房,或借住在朋友家或租住他人杂物间,居住环境相当恶劣,生活艰苦,无法给予被上诉人适当补助。4、其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收入所得也均交予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有困难可请求儿子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年纪相仿,被上诉人身体××,具备劳动能力,完全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身的基本生活,且被上诉人有自己的住处,经济独立,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为上诉人生儿、养儿、育儿,对家庭作出一定的贡献。离婚后,被上诉人无固定住处,无一技之长,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酌情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