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峰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刘峰和被害人张某、李某在长治市清华厂附近一饭店吃饭时,因张某不尊重自己而怀恨在心。后刘峰伙同高某飞、杨某、常某锐在长治市城区X酒吧门口等待前来玩耍的张某,刘峰将张某拖上其开的面包车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头部和手部受伤。经��医鉴定:张某头部损伤属轻伤,右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峰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张某谅解。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5日23时50分许,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马文平、武海军在长治市城区漳沂铁道路口查获刘峰驾驶的晋AFXX**现代牌商务汽车,并在该车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8克,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峰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峰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等成分类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的第一起犯罪中,刘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