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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殿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殿福,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殿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殿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49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国泰百货商场一层,被告人宿殿福及其妻子马×(另案处理)因捡废品与朱×及其妻子竹×1、被害人竹×2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马×手持粉色袋子抡打被害人竹×2头面部,被告人宿殿福用右手击打被害人竹×2左侧眼部附近。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竹×2左眼球破裂伤,马×、竹×1面部、颈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竹×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竹×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宿殿福于2014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宿殿福依法惩处。被告人宿殿福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宿殿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4时49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国泰百货商场一层,被告人宿殿福及其妻子马×(另案处理)因捡废品与朱×及其妻子竹×1、竹×2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马×手持袋子抡打被害人竹×2头面部,被告人宿殿福用右手击打被害人竹×2左侧眼部附近。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竹×2左眼球破裂伤,马×、竹×1面部、颈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竹×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竹×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宿殿福于2014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殿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宿殿福的供述,被害人竹×2、竹×1的陈述,证人马×、刘×、朱×、谷×、孔×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伤残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殿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殿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宿殿福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宿殿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茹书 记 员  张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