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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西伏工业园泰和工贸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山东省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我公司名称变更前还是名称变更后均没有设立滨州项目部,涉案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以一份与我公司无关的合同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应该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产品买卖合同》中,既没有山东省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山东省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该《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因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