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丹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农历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在西峡县城区没有房屋,婚后二人在原告娘家居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便从原告娘家离开,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仍拒绝回家。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婚前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发生过争执属实,2014年3月份,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赶出原告娘家,不让被告进门。被告认为,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农历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原告娘家居住。2014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从原告娘家离开,至今未回原告娘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多年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二人自愿一同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关系较好,足以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2014年3月份发生争执后,二人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