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竺林与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叶永琴、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林,叶永琴,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竺林,女,汉族,1953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琴,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女,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代表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林与被告叶永琴、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企业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林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华,被告叶永琴,被告东方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泰山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林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叶永琴驾驶东方企业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在本市江苏路与骑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永琴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68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5257元(34346元×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永琴,东方企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系东方企业公司所有,由叶永琴承包经营。该车辆已在泰山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泰山财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泰山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泰山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泰山财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40分,在本市江苏路,叶永琴驾驶苏A×××××车辆疏忽观察,与竺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竺林跌倒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叶永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竺林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竺林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十级伤残。2.竺林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另东方企业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由叶永琴承包经营。该车辆已在泰山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双方针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诉请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泰山财保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2482.34元(3068元-非医保用药7月31日105.76元-10月28日125.8元-5月28日170.4元-7月26日183.7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持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叶永琴,东方企业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持有异议,其余同意泰山财保分公司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交警大队认定叶永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竺林无责,本院予以采信。东方企业公司系苏A×××××车辆所有人,由叶永琴承包经营。该车辆已在泰山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泰山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泰山财保分公司理赔范围由叶永琴负担,东方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068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泰山财保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酌定交通费2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257元(34346元×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泰山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2345元。鉴于原告的诉请已获泰山财保分公司理赔,原告主张叶永琴、东方企业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竺林82345元;二、驳回原告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32元,由被告叶永琴和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4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叶永琴、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1932元,本院退还原告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