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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进。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柏顺。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沈飘逸。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沈飘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七彩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新都公司因承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中意名仕苑项目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定制9700平方米外墙面砖总计货款31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按约陆续向被告新都公司供货,至2013年11月,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供货9694平方米面砖总计货款为310208元,而被告新都公司至今仅支付3万元预付款,尚欠280208元货款未付。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80208元及逾期违约金34603元(以280208元的65%即18213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34603元),共计314811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0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货款280208元及逾期违约金34603元(以280208元的65%即18213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34603元),共计314811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13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货款、付款方式等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都公司已收到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交付的价值310208元的货物,尚欠原告福建七彩公司货款280208元的事实;3、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分三次共计供货310208元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开具近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新都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新都公司从未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并非与被告新都公司签订,被告新都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二、中意名仕苑二期工程实际由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建设,案涉外墙面砖也由中意公司自行订购并使用,被告新都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提供的外墙面砖;三、案涉购销合同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系中意公司或他人私刻,且委托代理人厉维曹也是中意公司员工,所以案涉购销合同无效;四、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明知中意名仕苑项目由中意公司施工,也明知合同约定的外墙面砖由中意公司实际使用,却仍与中意公司合意以被告新都公司为购买方签署购销合同,故被告新都公司认为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与中意公司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综上,被告新都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无购销合意,也无购销事实,因此被告新都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中意公司工资表一套、(2014)杭余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购销合同上签字的厉维曹、送货单上签字的庄宝强及前期购买砖块的胡建强均是中意公司员工,案涉购销行为均是中意公司及员工操作,与被告新都公司无关的事实;2、印章销毁单(附效果过程照片)一份及印章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都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发现中意公司私刻“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后于当日销毁该章,中意公司承诺因其私刻、使用印章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其全部承担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浙江日报》一份及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都公司授权刻制“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意名仕苑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用于本工程技术资料使用,案涉“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是中意公司私刻,被告新都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无义务承担本案所涉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为被告新都公司与中意公司发生的事实。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都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购销合同上的“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系中意公司或他人私刻,且被告新都公司没有“厉维曹”这个员工,“厉维曹”是中意公司的员工,被告新都公司未授权其签订案涉合同;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新都公司未收到面砖,也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证据3,对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上的“庄宝强”是中意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新都公司收到了面砖;证据4,被告新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都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两份发票。被告新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福建七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参保人员花名册、中意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厉维曹、庄宝强虽是中意公司员工,但本案中厉维曹、庄宝强均受被告新都公司授权而代表被告新都公司,对(2014)杭余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对印章销毁单(附过程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新都公司对“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是明知的,对印章承诺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承诺仅是中意公司对被告新都公司的承诺,对第三方无效力;证据3,对《协议书》、《浙江日报》、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被告新都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新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参保人员花名册、中意公司工资表及证据2、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购买方(甲方)签订《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名仕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向原告福建七彩公司采购外墙面砖,单价为32元,数量为9700片,合计310400元,交货地点为余杭区南苑街道名仕苑工地,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到货,40天内所有货物到齐;货到现场由甲方、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验收,颜色及规格以封样样品为准,如有异议甲方应于到货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甲方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签订合同后,即支付该批订单的10%预订款,货到现场后10日内向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结算65%的货款,检测报告出具,外墙面砖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0内支付总货款的20%,余5%货款为一年期质量保证金;产品质保金5%,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届满且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购买方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自货到现场1年,在1年内如遇到面砖质量(包括变色、褪色)问题,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派员工到现场予以免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福建七彩公司负担,在一年内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双方按实际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向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一次性归还产品质保金;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未能按甲方发出的订货通知要求的时间进行供货,每延误一天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合同抬头处的甲方打印为“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的甲方盖有“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及“厉维曹”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预付款3万元。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4日、11月6日向名仕苑项目部工地现场运送面砖9694片合计310208元,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落有“庄宝强”的签名。2013年11月12日,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向购买方开具购货单位为“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201676.8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组织对账,购买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7日欠福建七彩公司瓷砖款280208元,该对账单“需方”处载有“收货数量属实”的内容并落有“厉维曹”的签名。另认定,中意公司系名仕苑二期工程的开发商,陈松林系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中意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名仕苑二期工程的建筑物两幢及地下室,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余城法罚字第(2013)第4100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中意公司就名仕苑二期工程招标,被告新都公司中标后于2013年7月底与中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都公司为名仕苑二期工程的承建方。2013年10月25日,被告新都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都公司承建中意名仕苑二期工程,因工程资料需要刻制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意名仕苑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启用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等内容。2014年6月19日,被告新都公司与中意公司共同销毁“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当日,中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中意公司与新都公司合作期间,中意公司在相关合同和对账单上使用“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印章,为此,中意公司承诺,对于使用“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印章由中意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14年7月25日,新都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公告,载明:经我公司核实,在中意名仕苑二期工程中,有他人擅自私刻了“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的印章,并用于收发材料、签订协议等。在此,我公司郑重声明:我公司从未刻过含有“名仕苑项目部”等字样的印章,凡含有“名仕苑项目部”等字样的印章均为虚假;凡盖有此类印鉴的所有资料、协议以及非我公司人员签收的材料单子,我公司均不认可,由相关人员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相关公司、相关人员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2014年12月8日,被告新都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以下简称南苑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中意公司私刻“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用于签订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的合同,南苑派出所至今未予立案。再认定,厉维曹、庄宝强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均系中意公司员工。被告新都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两份,该两份发票正面均落有“陈松林”的签名及“同意”字样。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新都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备案,故被告新都公司对外确为名仕苑二期工程承建方。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与购买方签订《外墙面砖购销合同》时,载明购买方因名仕苑二期工程建设需要采购外墙面砖,购买方所盖的印章为“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判断“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的真伪,且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将外墙面砖送至名仕苑二期工程现场,2014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亦由《外墙面砖购销合同》购买方的代表“厉维曹”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有理由相信《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上载明的购买方系实际购买方。被告新都公司抗辩自己名义上虽系名仕苑二期工程的承建方,但与中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并未开展工程施工,相关施工均由中意公司自行组织和实施,但该约定系被告新都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的约定,且被告新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明知实际施工方为中意公司,故本院有理由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福建七彩公司和被告新都公司。被告新都公司关于其与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都公司关于“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仕苑项目部”章系中意公司或他人私刻、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与中意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福建七彩公司依约供货,根据《外墙面砖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10日内向福建七彩公司结算65%的货款,检测报告出具,外墙面砖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0内支付总货款的20%,余5%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自货到现场1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届满且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购买方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现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福建七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新都公司全额支付剩余货款280208元及自2013年11月17日起以280208元的65%即18213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福建七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80208元;二、被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违约金34515元(以18213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3451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213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杭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