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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向阳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阳,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00年7月1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向阳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民警抓捕李向阳。后王某某电话联系李向阳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水汇VIPl2房间内交易。当日20时30分许,李向阳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与王某某交易,刚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后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冰毒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向阳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80号;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辨认毒品、毒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向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向阳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民警抓捕李向阳。后王某某电话联系李向阳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并到郑州市南关街天籁水汇VIPl2房间内交易。当日20时30分许,李向阳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与王某某交易,刚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后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冰毒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李向阳供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19时许,因“老刁”(王某某)打电话欲向其购买500元冰毒,其随即从朋友处购买了500元冰毒,后赶到郑州市南关街天籁水汇VIPl2房间内交给“老刁”,“老刁”支付其500元毒资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向阳贩卖毒品,并于同日19时许电话联系李向阳向其购买500元冰毒,同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双方约定的郑州市南关街天籁水汇VIPl2房间内见到李向阳,王某某支付给李向阳500元购买冰毒的经过;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80号,证明涉案冰毒重1.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辨认毒品、毒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