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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淑芬、全思孝、全思盈、全秀喜、赵转堂与王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芬,全思孝,全思盈,赵转堂,全秀喜,王杰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赵淑芬,女,汉族,系死者全长荣之妻。原告全思孝,男,汉族,系死者全长荣之子。原告全思盈,女,汉族,系死者全长荣之女。原告赵转堂,女,汉族,系死者全长荣之母。原告全秀喜,男,汉族,系死者全长荣之父。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一,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曾用名王宝财,男,汉族。原告赵淑芬、全思孝、全思盈、全秀喜、赵转堂与被告王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一,被告王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淑芬、全思孝、全思盈、全秀喜、赵转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受害人全长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山阳县高坝店镇过风楼街道向高坝店镇赵家河村四组行驶,19时30分行至赵家河村三组村道余功财家门前路口,驶上王杰堆放的沙堆后摔倒,造成全长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长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6978.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全思孝生活费5724元,被扶养人全思盈生活费费80136元,被扶养人全秀喜、赵转堂生活费50000元,以上共计617446.5元,要求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总数的40%即24697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赵淑珍与死者全长荣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淑芬与死者全长荣是合法夫妻关系,赵淑芬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淑芬、全思孝、全思盈、赵转堂、金秀喜及死者全长荣的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山阳县双坪镇蔡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生活困难。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5、山阳县高坝店镇赵家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时间及原因。6、山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7、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8、王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杰在路南堆沙,占据路面,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全长荣骑车撞到沙堆上死亡。9、余功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王杰在路南堆沙,占据路面,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全长荣骑车撞到沙堆死亡,余功财第一个到达现场。10、余功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王杰在路南堆沙,占据路面,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全长荣骑车撞到沙堆死亡。11、余雷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路南堆的沙是王杰让余雷给拉的,占据路面,未设警示标志,死者撞到沙堆死亡。12、谢福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谢福军到达现场后报案,受害人是当场死亡。13、交警现场勘测照片。证明路北沙堆是余功财的,路南沙堆是王杰的。被告王杰辩称,事故属实,路南沙堆确实是被告所堆放的,但是受害人是自己不小心撞到沙堆上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家河村委会证明,山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杰、余功财、余功江、余雷、谢福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交警现场勘测照片,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全长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场路南沙堆是王杰指示余雷堆放,王杰所有,全长荣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蔡垣村委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山阳县双坪镇蔡垣村委会作出,与户口本一致,予以认定。对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死者未戴安全带、车速过高是死亡原因,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杰找余雷给其拉沙,19时许,余雷将拉来的2方沙按照被告王杰的指示堆放在赵家河村三组村道余功财家门前路南,王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得到相关部门许可。当天,全长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山阳县高坝店镇过风楼街道向高坝店镇赵家河村四组行驶,19时30分行至赵家河村三组村道余功财家门前路口时,驶上王杰堆放的沙堆后摔倒,造成全长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4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长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套牌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杰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沙堆,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全长荣现家庭成员情况:妻子赵淑芬,生于1975年1月12日;儿子全思孝,生于1997年6月10日;女儿全思盈,生于2010年6月27日。死者全长荣母亲赵转堂,生于1944年11月23日;父亲全秀喜,生于1941年6月6日。死者全长荣还有兄全长海,全长民,姐全淑荣。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否则,因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使通行条件变差,安全隐患增加,其行为与全长荣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长荣死亡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其没有关系,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全长荣的死亡是因王杰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这一因素与全长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操作不当等因素结合而造成死亡后果,全长荣的责任应大于王杰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全长荣死亡后造成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及年迈父母扶养等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比例比较妥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即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办法》第七十条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本省的实施标准问题,其适应对象也应该是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赔偿标准,而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适用《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赔偿,本案案件性质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请求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各项损失为:1、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858元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全长荣属农村居民,所以应该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即6503元/年×20年=130060元。2、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赔偿死者父母、子女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全思孝、全思盈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原告赵转堂、全秀喜应由其四位子女共同抚养,所以由被告王杰赔偿原告全思孝、全思盈、赵转堂、全秀喜生活费共65110.5元。3、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即24426.5元。以上共计219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全长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5元,原告全思孝、全思盈、赵转堂、全秀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65110.5元,共计219597元,由被告王杰承担40%即87838.8元,其余60%由五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赵淑芬、全思孝、全思盈、赵转堂、全秀喜负担3225元,被告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审 判 员  乐发明人民陪审员  管永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