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星与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星,男,汉族。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大庆路。法定代表人韩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星与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薛伟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2007年10月23日从我这集资10万元现金,后因被告对外集资额高达5800余万元,不能如期归还各集资户款项,2010年11月18日,临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面协调,被告与各集资户代表达成了“集资款清偿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偿还各集资户的款项,我属于集资户之一,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10万元集资款确认书,按照清偿协议,被告应从2010年12月起每年按照比例归还我部分款项,但被告按约归还至2012年后,2013年未按约给付15080元,而是2014年4月9日给了我一张水泥票抵钱,我去提货时,被告停产了,水泥票成了废纸一张。诉状中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2013年应付的15080元,但现在已经2015年了。被告已经停产停货了,故我现在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剩余的6042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清偿协议中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2007年4月14日、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其集资各5万元的事实。2、2010年11月18日集资款清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山西省临猗县经信局对各集资户与被告之间的集资款协调情况及还款、利息约定情况。集资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集资其10万元的事实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归还其10000元、14500元、15080元(水泥票抵顶已提货)、15080元(水泥票抵顶但因被告停产未提货),目前尚欠其60420元的事实。4、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内部销货单十二张,用以证实2013年被告以水泥票来抵当年应归还款项。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2007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各集资5万元现金,并分别出具了内部集资单。“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单张星(换单)2007年4月14日伍万元整09.1.1-09.12.31利息金额2655元承办人李瑾出纳王振”“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单张星(换单)2007年10月23日伍万元整09.1.1-09.12.31利息金额2655元承办人李瑾”2009年天石公司重组改制,更换新的股东和承包人,2010年11月18日经临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从中协调,被告与各集资户代表达成了“集资款清偿协议”,约定从2010年起分六年时间将各集资户本利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2008年至2010年挂账利息分三年还清,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并给集资户出具了集资款确认书,本案原告确认书确定数额为1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归还原告10000元现金,于2011年给付原告14500元的水泥票抵顶退款(已提货),于2012年给付原告15080元的水泥票抵顶退款(已提货),于2013年给付原告15080元的水泥票抵顶退款,但因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份停产停货,故本次未能提货,现销货单交存本案。2010年之前挂账利息已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恢复生产已不可能,故要求被告对剩余未到期集资款包括2013年未提货部分共计60420元本息全部一次性清偿,利息要求从2012年起算,之前放弃。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到庭答辩,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集资借款,在企业重组改制后又给原告出具了集资款确认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重组后的被告亦按照清偿协议履行了三年还本义务(2010年前挂账利息已清,2010年只还本未清息),之后因故停产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2013年所开的水泥票无法提货兑现,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距六年清偿期限已不足六个月,原告要求解除清偿协议,将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由被告一次性全部清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据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集资款利息,集资款清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集资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息办法为利随本清,原告当庭放弃2012年1月之前的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星集资款604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算至偿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