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行审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廖某、陈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XX,陈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娟。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陈兰玉。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11月14日,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XX、陈兰玉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7月12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XX、陈兰玉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9869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卫计催字(2015)第27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9869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佳 来源:百度“”